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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冯_U华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罗传华,平桥区法律援助中心法援工作者

被告冯_U华(别名冯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冯_U华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今年农历7月26日清早,我解手走到自家门口时被告养的狗突然扑来把我右手臂咬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00元、误工费24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7800元。

被告辩称,我养的狗处于发情期在交配时原告上前打狗被咬伤,原告有过错,我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前后邻居,2010年9月4日清晨,被告饲养的狗窜至原告门前咬伤原告右手臂。原告随即被送往平桥区X乡中心卫生院治疗,次日下午出院,出院后又在本村诊所输液消炎7天,医疗费1000余元被告均已支付。依照有关规定,原告所受损失有:误工费9天×x÷365×70%=276元(原告下肢有残疾,酌定其有70%的劳动能力)、营养费9天×15=135元,护理费2天×x÷365=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60元,精神损失费500元(酌定),合计1094元。

本院认为,被告饲养的动物咬伤原告,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称原告先打狗而被咬伤,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_U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1094元。

本案受理费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王飞

审判员吕寿春

二零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潘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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