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1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昌浩(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川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桂松民、任北、肖X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占钊,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6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的豫04-x号四轮拖拉机因车辆故障,被一小型货车沿本市238线由东向西拖至纸坊乡X路X路南侧转弯时,与由西向东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的桂X桥、任X豪、肖X林相撞,致使两轮摩托车受损,桂X桥、任X豪当场死亡,肖X林受伤。事故发生后,王某甲移动车辆,用水冲洗拖拉机上的血迹后弃车逃逸。经法医学鉴定,桂X桥死于车辆碰撞所致的严重颅脑、面部损伤;任X豪死于车辆碰撞所致的严重颅脑损伤;肖X林的损伤程度属重伤。汝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2010年7月8日王某甲到汝州市交警大队事故科投案。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的亲属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被害方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桂X合、王X超、闵X江、韩X善、桂X辉、王X花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赔偿协议、收款条、撤诉申请书,平金正(2010)尸检第X号、X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平金正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情鉴定意见书,汝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0日起至2012年1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占伟
审判员张海民
审判员王某辉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