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
辩护人王某,上海君鼎(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姜某乙。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姜某乙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被告人姜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李某甲、姜某乙夫妇为贩卖伪造的发票牟利,将待出售的伪造发票藏匿于上海市黄某区X路X弄X号及南苏州路X号后门旁搭建的小木棚内。2010年4月25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小木棚内共查获伪造的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上海市工业统一发票、江苏省工商企业通用发票、上海市工商业限额统一发票、上海市建筑安装行业统一发票、上海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上海市定额专用发票、上海市X路运输统一发票、上海公共交通卡股份有限公司定额发票、上海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定额发票、上海市旅馆业(招待所)统一发票等各类发票共1,541份及私刻的发票专用印章4枚。
二、2010年3月中旬,被告人李某甲为贩卖伪造的发票牟利,与他人商定购买伪造的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512,000份,由他人于同年3月15日通过安徽省阜阳市东方货运信息服务部将上述假发票从安徽省阜阳市运至上海市闵行区南方停车场。3月16日上午,送货员与被告人李某甲电话联系后将上述伪造的发票运至其指定的上海市黄某区X路X路口准备交货,后被告人李某甲因故未前往接货。当日13时许,送货员将上述假发票运至上海市普陀区X路X号上海湘辉物流有限公司仓库寄存,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曾于2002年3月因犯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005年5月31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姜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证人李某丙、姜某丁、钱某某、徐某、吴某某、孟某某、朱某某、范某、璩某某、罗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工作情况说明,上海市宝山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鉴定报告,上海市青浦区国家税务局发票鉴定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信息,两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姜某乙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单独或共同出售伪造的发票,均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甲、姜某乙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姜某乙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犯罪未遂、被告人李某甲系累犯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对其罪行拒不供认,但在庭审过程中能全部供认,认罪态度尚可,且又系犯罪未遂,故本院采纳其辩护人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但辩护人建议法庭对其当事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李某甲系累犯,故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姜某乙认罪态度较好,且系犯罪未遂,本院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为维护国家的税收制度与发票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7日起至2013年4月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姜某乙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赃物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诫勉语:姜某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第二百零九条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审判长姚丽萍
审判员马念慈
代理审判员陈灏
书记员沈宝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