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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韵帛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汪某某,系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许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9月30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上海申亚(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常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10月8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辩护人袁某某,上海申浩(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人许某某、常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至11月,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在经营期间,为骗取国家税款,由被告人许某某通过被告人常某某,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为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4份,虚开税款计人民币122,192.82元,并已全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2010年9月30日、10月8日,被告人许某某、常某某先后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案发后,被告单位在被告人许某某家属的帮助下向公安机关退缴了全部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及二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单位的工商登记材料,证人裘某某、邢某某证言笔录,涉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关财务凭证,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扣证明,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及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12.2万余元;被告人许某某、常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四款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应处罚金,对被告人许某某、常某某分别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许某某、常某某具有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并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人许某某、常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均可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已退缴全部税款,被告人许某某、常某某能自愿认罪,对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人许某某、常某某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许某某、常某某可以宣告缓刑。二名辩护人分别当庭提出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的退缴税款,应当发还税务机关。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本院为保障国家的税收征管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许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常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扣押在案的退缴税款,发还税务机关。

许某某、常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卫民

书记员周琴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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