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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贺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贺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继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诉称:2007年7月底原、被告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多疑、粗暴、不务正业、嗜酒如命、谎话连篇,经常无事生非,借助酒劲打骂原告,并限制原告人身自由,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某辩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被告深爱着原告。此次原告提出离婚是因被告酒后打了原告,被告保证以后不再喝酒,不再打原告,请求原告给自己一次机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31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未生育子女。2010年六月份,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殴打,原告诉遂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也表示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将改掉喝酒的缺点和打人的错误,和原告一起建立美好的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但在婚后三年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且从来未发生大的矛盾。此次纠纷系因生活琐事引发,只要双方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互信,互相谅解和包容,更加注重培养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双方仍能和好如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继卫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钟爱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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