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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盗掘古墓葬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龙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3日夜,被告人徐某某伙同韩保书、万中民伙同吕随生、宋友锋、朱志林、徐某财(六人已判刑)、刘保和、黄某顺、靳海成(三人另案处理)等人到安丰乡X村南一古墓内进行盗掘。第二天晚上又到该古墓进行挖掘。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该座墓葬规模宏大,埋藏较深,结构复杂,建筑考究。结合通像内容,墓主人身份应当是王侯级别“咸阳令”、“主簿”、“侍朗”、“侍吏”、“纪梁王”均为汉代官职名称,因该墓为东汉时期贵族墓葬,对于研究东汉时期墓的葬别、葬俗、职官等问题具有非常重要的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吕随生等人供述、提取笔录、现场堪查照片、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盗掘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古墓葬,核其行为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犯罪情节、所起作用和同案犯所判刑罚情况,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某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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