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26日晚,在莆田市涵江区X镇X村仁和电子厂上班的被害人傅某某及工友许某聚餐后回到宿舍议论到被告人张某的女朋友事情时,被告人张某听到后感到很恼火,遂进屋与被害人傅某某争吵并引发互殴,被告人张某持刀刺伤被害人傅某某的阴部后迅速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傅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傅某某的陈述、证人许某、王某、席某某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临床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因琐事故意非法伤害被害人傅某某身体健康,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9日起至2011年3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黄某美
二0一0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珊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