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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别名刘X、刘某旺,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0年1月18日因涉嫌盗窃向公安机关投案后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2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到村民孙某家,盗窃摩托车、潜水泵等物品价值4031元。2009年10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从他人手中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001牌电动车一辆。据此,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2009年10月22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到太康县X镇X村民孙某家,翻墙进入院内,将放在院内的宗申牌两轮摩托车一辆、潜水泵一台及塑料浇地管150米盗走,经鉴定价值共计4031元,案发后,赃物已退还失主。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0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马厂王老家村附近以500元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001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600元。赃物已退还失主。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及鉴定结论等在卷为证,并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产,数额较大,并从他人手中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赃物,其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日起至2011年5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程雪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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