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
被告廖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廖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洪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风娇担任记录。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某、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和被告通过其他朋友而认识。2011年11月8日下午,原告因顺路而乘坐被告的小汽车,路过被告住处时,被告下车拿衣服,大约5分钟时间后回到车上,说其放在车上的20000元人民币不翼而飞,并咬定是原告盗窃。后到南宁市公安局沙井派出所报案,因无确凿证据派出所不予立案,并让双方协商处理。被告对原告软硬兼施,连哄带骗,原告被迫签订《失窃私了协议》赔偿了被告20000元。原告认为在签订《失窃私了协议》中并非真实本意,因此该协议应属无效,被告应向原告返还上述款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全某承担。
原告李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口信息表,用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失窃私了协议,用于证明原告诉讼请求理由。3、明片,用于证明被告身份信息。
被告廖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是朋友,2011年11月8日下午,被告开车搭原告一起去办事,因有事回家拿东西,回到车上时就发现被告放在车上的20000元钱不见了,而原告是唯一在车上的人,也是唯一知道被告放钱在车上的人,被告就开车搭原告一起到南宁市公安局沙井派出所报案。在派出所调查时,次日凌晨,原告向被告承认盗窃被告20000元钱的事实,提出愿意退给被告20000元,双方私了。被告为了顾及原告面子同意了原告的要求。原告就去起草、打印《失窃私了协议》,经主办民警同意,双方在派出所签订了《失窃私了协议》,原告退给被告20000元,双方私了。签订《失窃私了协议》和退给被告20000元是原告的真实意愿,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00元,没有理由。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廖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证据3无异议。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证据3,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失窃私了协议》是原告起草和去世打印的,签订《失窃私了协议》和退给被告20000元是原告的真实意愿。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而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结合全某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李某与被告廖某是朋友关系。2011年11月8日下午,被告开车搭原告一起去办事,因有事回家拿东西,回到车上时就发现被告放在车上的现款20000元钱不见了,被告认为原告盗窃其现款,就开车搭原告一起到南宁市公安局沙井派出所报案。次日凌晨,在派出所调查时,原告向被告提出愿意退给被告20000元,双方私了。被告同意原告的要求。原告就去起草、打印《失窃私了协议》,协议书内容:本人廖某认为李某偷窃本人现金贰万元整,没有确凿证据,经报案李某被派出所扣留。李某不承认偷窃事实,但为了不愿意被扣留在派出所24小时,自愿赔偿本人失窃的贰万元现金,特立此字据为依据,同时收到李某自愿赔偿贰万元整,不再追究李某的任何责任。此字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双方签字有效。双方在派出所签订了《失窃私了协议》,原告退给被告现款20000元,双方私了。2011年11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返还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全某承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认为在签订《失窃私了协议》中并非真实本意,但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且《失窃私了协议》是原告去起草和打印,双方签订《失窃私了协议》的地点和原告退给被告现款20000元的地点均在派出所内,被告的主张既无证据也不合常理,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以采信。原、被告签订的《失窃私了协议》和原告退给被告现款20000元,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请求被告返还20000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黎洪俊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覃风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