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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尤某甲犯贩某、制造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罗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尤某甲,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8年3月21日因涉嫌犯贩某、制造毒品罪被批准逮捕,2011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源县看守所。

罗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刑诉[2012]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甲犯贩某、制造毒品罪,于2012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9日中午,被告人尤某甲受其弟尤某丁之邀与尤某丙、尤某乙、吴某某以及从安徽来到罗源县购买鸦片的陈新阳(均已判刑)等六人,先后来到其老家罗源县X村纪坑X号。尤某丁向尤某甲、尤某乙、吴某某、尤某丙四人交待了购买鸦片事宜,并将陈新阳预付的5万元现金交给尤某甲。随后四人一同前往宁德飞鸾澳里村收购鸦片,后因收购鸦片价格等原因未能成交返回。当晚,尤某甲和尤某乙再次到宁德飞鸾澳里村,以每市斤1.1万元买了2.95市斤(1475克)的鸦片膏后,返回呈家洋村纪坑X号。次日上午,在尤某甲三兄弟旧厝大厅,由陈新阳对所购的鸦片膏进行加工提炼,被告人尤某甲及尤某丁、尤某乙、吴某某、尤某丙等人则在一旁帮忙打下手,最后获得鸦片精制物82.6克。尤某丁按原先与陈新阳约定每斤赚取1000元差价,共赚得2950元,扣除200元用于摩托车加油等费用外,余款由尤某丁、尤某乙、吴某某、尤某甲、尤某丙等五人共同平分,每人获利550元。2007年6月12日,陈新阳携带毒品准备返回安徽时在罗源县凤南车站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缴获淡黄色粉末(鸦片膏提炼精制品)82.60克。经福州市理化检验,该粉末检出鸦片的主要成分。为证实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尤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十五条第某款之规定,应以贩某、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尤某甲辩称,其与尤某丙是分开购买鸦片,其分得人民币620元,对鸦片膏加工提炼其未参与。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间,陈新阳(已判刑)和安徽籍男子“老陈”及一名福安人到罗源县X村联系收购鸦片,遇到吴某某(已判刑),吴某某将他们介绍给尤某丁(已判刑),尤某丁与陈新阳等互留电话号码后,双方一直保持联系。同年6月7日,陈新阳从安徽到罗源收购鸦片,尤某丁接到陈新阳电话后到罗源车站迎接,并打电话叫吴某某到莲花大酒店安排住宿。入住莲花大酒店后,陈新阳叫尤某丁以每市斤1.2万元人民币为其收购鸦片,并约定每斤给好处费1000元。于是,尤某丁就打电话找尤某乙(已判刑)、尤某丙(已判刑)和被告人尤某甲(尤某丁、尤某丙的哥哥)帮忙收购。同年6月9日,陈新阳打电话叫人汇了5万元到尤某丁银行卡上,陈新阳、尤某丁取出钱后,与吴某某一同到被告人尤某甲的老家罗源县X村纪坑X号与先行到达的尤某乙、尤某甲、尤某丙会合,尤某丁向尤某乙、尤某甲、尤某丙、吴某某交待了购买鸦片事宜,并将陈新阳预付的5万元现金交给尤某甲。当晚,尤某乙、尤某丙、吴某某与被告人尤某甲一起去宁德飞鸾澳里村收购鸦片,因质量和价格问题未能成交返回鉴江,并于当晚再由尤某乙和尤某甲到该村购买鸦片,以每市斤1.1万元人民币购买了1475克鸦片膏。次日上午,陈新阳叫尤某乙拿来液化汽罐、脸盆,被告人尤某甲拿来液化汽灶,对所购鸦片膏进行加工提炼,尤某丁、吴某某、尤某丙也在一旁帮忙,最后提炼出鸦片精制物82.6克。陈新阳带着鸦片精制物同尤某丁一起回罗源城关,并将购买鸦片剩下的14000元钱委托尤某丁汇回安徽。尤某丁、尤某乙、吴某某、尤某丙和被告人尤某甲从收购鸦片差价款中各分得人民币550元。同年6月12日,陈新阳携带毒品准备返回安徽时,在罗源县凤南车站被公安人员查获,当场缴获黄色粉末(鸦片膏提炼的精制品)82.6克。经检验,该黄色粉末中检出鸦片的主要成份。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同案犯陈新阳、尤某丁、尤某乙、吴某某、尤某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尤某甲有参与购买鸦片并进行加工提炼和分得赃款550元的犯罪事实;2、犯罪现场作案工具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尤某甲及其同伙加工提炼鸦片地点和所用的作案工具;3、对同案犯陈新阳、尤某丁随身物品搜查笔录及毒品称量笔录,证实陈新阳随身携带的鸦片精制物为82.6克;4、罗源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毒品实物上缴收据,证实被告人尤某甲及其同伙所用的通信工具及扣押的鸦片精制物已上缴;5、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证实购买鸦片的资金来往情况;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尤某甲及其同伙加工提炼鸦片的现场情况;7、福州市公安局榕公刑技法化字[2007]第4XX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陈新阳身上缴获的82.6克黄色粉末中检出鸦片的主要成份;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尤某甲到案情况;9、被告人尤某甲的供述、户籍证明,证实尤某丁分给被告人尤某甲550元钱及被告人尤某甲的自然情况;10、(2007)罗刑初字第1X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的判决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甲及其同伙以贩某为目的,非法收购鸦片膏1475克,并进行加工提炼,其行为已构成贩某、制造毒品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尤某甲参与收购鸦片膏并进行加工提炼以及分得550元赃款的犯罪事实,有同案犯陈新阳、尤某丁、尤某乙、吴某某、尤某丙等人的供述相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尤某甲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尤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处以相应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尤某甲犯贩某、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9日起至2021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尤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5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代理审判员XXX

二Ο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XXX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某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某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

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

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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