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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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男,20岁。

委托代理人魏吼文,镇平县石佛寺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马某,男,20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樊××,男,26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樊××,男,38岁。系肇事车车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磊,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的委托代理人魏吼文,被告人马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207国道行驶至镇平县境内x+400M处时,因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夜间行驶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停放在道路上的樊××驾驶的豫x低速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马某受伤、马××重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某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马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出示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事故现场勘查,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刑事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及委托代理人的意见是,1、要求被告人马某、樊××按镇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责任范围承担原告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护理费等费用共计50万元。2、要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人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3、要求被告人樊××、樊××承担互负连带责任。并当庭提交有保险单、住院证、诊断证、司法鉴定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

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的意见是,原告人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及后期护理费过高,应按有关标准计算等。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207国道行驶至镇平县境内x+400M处时,因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夜间行驶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停放在道路上的樊××驾驶的豫x低速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马某受伤、摩托车乘坐人马××重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某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马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樊××应负次要责任。案件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马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达成调解协议,赔偿经济损失x元,马××撤回了对被告人马某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1)被害人马××伤后于2009年12月17日凌晨即到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月4日转南石医院治疗,2010年3月27日出院,住院100天。花各项医疗费x.21元。2010年3月20日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马××的伤残等级为一级,鉴定费800元。

2)2009年镇平县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396元/年。

3)2009年3月11日豫x号牌机动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3月27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26日24时止。

4)豫x机动车属樊××所有。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马某供述,证人郭×、樊××、樊××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有关规定,请求的合理部分有医疗费x.21元,误工费5396元/年÷365天/年×92天×1人=1360.0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396元/年÷365天/年×100天×2人=2956.7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天×10元×1人=10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100天×10元×1人=1000元,残疾赔偿金5396元/年×20年=x元;残疾后的护理期限,根据被害人年龄等因素确定为20年,其后期护理费为5396元/年×20年×1人=x元,鉴定费800元,以上总计x.01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樊××所驾驶的豫x号牌机动车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肇事发生于保险期间。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以上总计x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依法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x.01元按照有关规定,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人马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但与被害人已达成调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但车主是樊××,按照有关规定,赔偿责任应由樊××承担,按30%计即x.01元×30%=x.10元。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经济损失x元。

三、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经济损失x.10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樊××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某德

审判员杨正武

代理审判员何芳

二O一O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毛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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