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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慈利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慈利县江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宣恩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慈利县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3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卓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被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向某某于2006年6月23日在慈利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起名刘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而草率结婚,夫妻性格不和,且被告向某某家庭观念淡薄,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自2007年8月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向某某离婚,并直接抚养婚生女刘某。

原告刘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某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被告的户籍地。

2、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的结婚证明,用以证明其夫妻关系。

3、婚生女刘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刘某系原、被告之女。

4、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调查刘某初的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

5、慈利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用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的情况。

6、证人皮一成的证明材料,用以证明被告劳动观念差,夫妻感情不和。

被告向某某辩称:原告刘某与被告结婚是经人介绍后通过一段时间的了解才结婚的,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且于2006年6月生育一女,自女儿刘某出生两个月后,原告刘某开始对被告逐渐冷淡,对被告的生活不闻不问,被告只能前往广东打工,自2007年8月被告再未与原告刘某共同生活,现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要求判决不同意离婚。

被告向某某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某庭提交证据。

对原告刘某所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向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①原、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②原、被告的结婚证明、③婚生女刘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向某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④被告向某某对原告的代理人提交调查被告向某某的笔录无异议。对证据⑤原告的代理人提交的调查刘某初的笔录、证据⑥原告提交的慈利县X镇X村委会的证明材料、证据⑦原告提交的该村书记皮一成的证明材料均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客观事实,系虚假证据。对证据⑤、⑥、⑦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实际合法,且被告向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某庭提交出任何足以推翻其证明内容的证据,故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原告刘某主张与被告向某某离婚的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某与被告向某某于2006年6月经人介绍后双方到慈利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由于缺乏了解,婚后又未真正沟通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淡漠。2007年6月女儿刘某出生后,被告向某某南下广东打工。双方互未尽夫妻义务,且长期分居生活。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本应相互珍惜夫妻缘分,但在日常生活中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并消除家庭矛盾,特别是被告向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不是冷静的理智处理,而是采取外出打工不与原告共同生活进行回避,从而不关心妻子女儿的生活,是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直接原因,故对原告刘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向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婚生女刘某的抚养,因刘某一直随原告刘某生活,且尚年幼,现在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其健康成长,故婚生女刘某应随其原告刘某直接抚养为宜,但被告向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

二、婚生之女刘某由原告刘某直接抚养,被告向某某每月负担婚生女刘某抚养费300元至成年,并定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但小孩仍属父母双方之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在原告刘某直接抚养婚生女刘某期间,被告向某某享有探望婚生女刘某的权利,原告刘某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卓亮

二00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唐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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