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女。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8月16日被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徐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1、2010年4月一天夜间,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士高、刘进兵(均已另案判刑)等人携带编织袋等作案工具,驾驶机动三轮车在上海铁路局邳州站内一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白煤块1500公斤,当夜将白煤块运至刘桂成(已另案判刑)的煤厂,次日早以每公斤1元的价格销赃给刘桂成,得款人民币1500元。2、2010年4月一天夜间,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士高等人驾驶机动三轮车在邳州站盗窃白煤块1400公斤,先运至张士高父亲的鱼塘处,次日早由庄苏贵(已另案判刑)等人租一辆白色货车将白煤块以每公斤1元的价格销赃给周国栋(已另案判刑),得款人民币1400元。3、2010年4、5月一天夜间,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庄苏贵、王峰、朱贵、郭志远(均已另案判刑)等人驾驶机动三轮车在邳州站盗窃白煤沫1500公斤,以每公斤0.6元的价格销赃给刘景一和郭秀玲(均已另案判刑),得款人民币900元。以上,被告人张某甲参与盗窃3次,计人民币3800元。2010年8月16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张某甲家中将其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供认不讳,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无辩解,亦未提出新的证据,并有共同作案人张士高、庄苏贵、王峰、朱贵、郭志远、刘进兵的供述,另案被告人周国栋、刘景一、郭秀玲的供述,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铁路运输物资,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并表示自愿认罪,愿意承担盗窃罪的法律责任,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6日起至2010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肖丽
书记员杨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