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襄樊威铭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51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南东安县豪迈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上诉人襄樊威铭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威铭公司)因技术合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安县人民法院(2011)东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唐某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黎有兵、黄宁参加,于201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威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湖南东安县豪迈有限公司(以下称豪迈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张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为提高本公司产品的产量、质量,降低成本,创造更佳的经济效益,于2009年3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技术服务协议》,有效期为2009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止,根据协议约定,由原告组织相关人员上门进行技术服务,原告的权利有:拥有生产线的人事管理权、生产调度权、生产开支权、工艺流程和配套设施的小改小革权、原燃材料进厂质量监督权、影某、质量的人或事处理权等,并同时向被告公司供货助烧剂和助磨剂,价格分别为900元/吨和1,200元/吨。原告的义务有:年度总产量大于16万吨,混合材总掺量不少于40%,产品质量各项指标达到被告制定的标准等。还约定改造费用(少于20万元)由被告负责,工艺改造完成后,原告连续两个月不能完成被告方的生产任务或混合总掺量少于35%,本协议自行终止,并由原告承担改造费用的50%。本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开始工艺改造并组织生产。原告在被告公司实施工艺改造及组织生产过程中,助磨剂的使用量达到了1%,违反了国家标准,即:助磨剂的使用量不大于水泥质量的0.5%。2O09年4月份,水泥用户反映被告公司所生产的水泥存有质量问题,凝固性差,并向被告公司提出索赔,在销售市场引起了不良的反映,被告公司商誉也因此受到损害。据此,湖南省建筑材料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于2009年4月15日抽检了被告公司型号规格32.5的复合硅酸盐水泥,经检验,抽检产品强度不合格,并收取产品质量检验收费共5万元。由于水泥产品的质量问题,原、被告双方一直没有对技术服务费进行结算,也没有对技改投入费用及其他损失金额进行结算确认。原、被告由于合作难以继续,于2009年10月份自行终止合作关系。另查明,原、被告之间结算货款的操作流程是原告送货到被告公司先过磅取得过磅单,然后办理如库手续取得入库单,再用过磅单和入库单两原件交到被告公司财务办理入帐手续,再行报帐。又查明,原、被告对已入帐的结欠货款292,850元均无异议。
原判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技术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对原告已入帐的结欠货款292,850元应予以给付。对于原告提出的价值68,040元助烧剂和163,53O元的助磨剂已送货给被告,由于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公司出具相应的入库单以证实确已入库,并且根据原、被告之间的结算流程和交易习惯,原告送货入库须由被告开具入库单,然后由原告提交过磅单和入库单原件给被告公司才能入帐,以结算货款,因此,该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不予入帐的价值68,040元助烧剂和163,530元的助磨剂的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技术服务费242,329.64元,由于原告不能够提供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关于技术服务费的结算参数清单原件,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被告亦否认双方对技术服务费进行结算,因此,该院不予认定。同样,对于被告反诉提出的原告水泥产量吨数不达标,产品质量不合格,并且没有按协议培训被告公司员工,要求原告承担5O%的技改投入经费以及由于产品质量问题所产生的应付抽检招待费及用户赔偿金等损失,由于被告均没有提供双方进行结算确认的证据,原告亦予以否认,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认定。对于被告反诉提出抽检费5万元损失,查证属实,该院予以认可。对于被告反诉提出要求原告赔偿商誉损失,由于原告在组织生产过程中助磨剂的使用量违反了国家标准,产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亦认可,产品在市场销售后引起了不良反映,降低了被告公司产品声誉,该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三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反诉原告)湖南东安县豪迈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襄樊威铭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92,850元;二、由原告(反诉被告)襄樊威铭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湖南东安县豪迈有限公司抽检费50,000元、商誉损失3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其他反诉请求。上述款项均在本案判决生效之后15日内付清。本案本诉诉讼费11,400元,由原告襄樊威铭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400元,由被告湖南东安县豪迈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本案反诉诉讼费5,000元,由反诉原告湖南东安县豪迈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反诉被告襄樊威铭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宣判后,威铭公司不服,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审理被告在一审提出的反诉程序违法;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技术服务费,是双方共同计算出来的,具有证明效力,被上诉人应支付技术服务费;三、上诉人分别提交了价值163,550元、68,040元的货物过磅单,充分证明了被上诉人接收了上诉人两笔货物,但一审法院均不采信;四、原审法院将5万元的检验费作为罚款,让上诉人替被上诉人承担,处理不当;五、被上诉人的商誉损失完全没有证据支持。
被上诉人豪迈公司辩称,一、原判对被上诉人反诉的审理程序合法;二、原判对技术服务费、货款支付,因质量问题被罚款、被上诉人的商誉损失等方面的处理,证据充分,判决公正。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豪迈公司向法庭提供一份永州市技术监督局的证明,欲证实技术监督部门收取被上诉人5万元的抽检费,实际是5万元的罚款。
上诉人威铭公司质证提出,不认可证据的证明力,因为:1、5万元的抽检费,是正式发票上载明的收费项目,不能认为是罚款;2、检查单位是省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不是市质量监督局。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永州市X区内产品质量监管单位,依法行使产品质量问题的处罚权,该单位出具的证明,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应予采信。虽然出具的收款收据上载明的收入项目系检验收费,但仅说明执法过程中的形式瑕疵,不能对抗该项收费的性质。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7年10月4日至11月10日间,豪迈公司收到威铭公司价值68,040元的水泥添加剂;2009年8月22日至10月6日间,豪迈公司收到威铭公司价值163,550元水泥添加剂,但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对以上货款进行结算。
原判认定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3月1日签订的《技术服务协议》,包含了两个法律关系,即技术服务合同关系与买卖合同关系。技术合同履行方面,在威铭公司提供技术服务期间,因年度产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产品质量亦存在问题,使得豪迈公司未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威铭公司无权获得技术服务费。同时,在此期间,因产品质量问题,致豪迈公司被处罚5万元罚款,与威铭公司技术服务不当有一定关系,威铭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另,因产品质量导致客户投诉,使得豪迈公司商誉受一定影某,威铭公司也应担责。买卖合同履行方面,双方当事人对已结算,但豪迈公司未支付的货款x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威铭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两部分“进厂验收过磅单”(以下称过磅单),其一是2007年期间5张添加剂(助烧剂)过磅单,共计75.6吨,其二是2009年期间9张过磅单,其中助烧剂5张计92.9吨,助磨剂4张计69.6吨。可以认定,豪迈公司已收到了威铭公司以上货物。理由如下:1、过磅单上有豪迈公司验收员、过磅员的签名,且加盖了豪迈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相当于收条性质。2、过磅单第二联为“报财务科记帐”、第三联为“货款结算”、第四联为“运费结算”,这表明,收货行为已发生,过磅单是以后双方结算及买受方财务记帐的依据。豪迈公司辩称,本公司没有收到以上货物,理由是,对方要同时具备“过磅单”、“入库单”、“收据”,方能说明收到货物。经查,以上三类凭据分别是收到货物、货物入仓库、双方结算货款的依据,反映了从收货到结算的过程。豪迈公司混淆了收到货物与完成结算两个行为,其主张不能成立。按照双方约定的货物价格,2007年货款为68,040元,2009年货款为167,130元(威铭公司诉讼请求为163,530元)。豪迈公司对以上货款,应予支付,威铭公司上诉提出:1、原判审理反诉程序违法。经查,反诉原告提起反诉符合法定条件,本案可以合并审理;1、被上诉人应支付技术服务各费242,329.64元。如前所述,该理由不能成立;3、被上诉人已收到价值分别163,530元、68,040元的贷物。如前所述,该理由成立;4、原判将5万元检验费当作质量问题的罚款,让上诉人代付,处理不当。经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该5万元的性质及来源作了说明,确系因豪迈公司产品质量出现问题而处以的罚款,但考虑质量方面的问题,不仅与威铭公司的技术服务有关,也与豪迈公司的生产行为有关,不宜将所有责任归于威铭公司,本院酌情认定威铭公司承担30,000元的赔偿责任;5、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其商誉损失的存在。本院认为,“检验报告”的结论为:抽样产品强度不合格、“缴款书”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证明,证实了豪迈公司的产品因质量问题被处以罚款,以上事实可以推定出,豪迈公司商誉受到了损失。综上,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有不当之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1)东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二、变更东安县人民法院(2011)东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被上诉人湖南省东安县豪迈公司支付上诉人襄樊威铭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24,420元;
三、变更东安县人民法院(2011)东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上诉人襄樊威铭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湖南东安县豪迈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商誉损失30,000元。
上述款项均在当事人收到本判决后1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维持不变,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1,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共计19,900元,由上诉人襄樊威铭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368元,被上诉人湖南东安县豪迈有限公司负担13,5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某东
审判员黎有兵
审判员黄宁
二○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张海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三百六十二条……
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服务工作的,应当承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