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长县X镇X村X村民,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陈泓,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X镇油坊坪行政村X村。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安塞县司法局干部,住(略)。
原告高某诉被告张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日、7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泓、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2008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购油松苗协议》,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原告依协议付给被告x.00元,树苗所有权转移至原告。2011年5月4日,被告恶意违反约定,将x余株油松苗起挖并出售给他人,预计金额x.00元。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与陕西东胜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现要求被告履行协议,返还树苗损失x.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为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油松苗协议》;
3、原告与陕西东胜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购苗协议》。
以上两份证据为证明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被告张某甲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油松苗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该协议为有效合同。签订协议时未对苗木进行清点,约定待出苗时双方共同清点苗木数量。由于协议未约定出苗的具体时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挖苗,但要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但原告临时通知被告,没有留出适当的时间,于2011年4月24日擅自挖走树苗,强行装车,造成不能清点苗木数量的后果,因此还发生了争执,原告雇佣的挖苗人员将被告亲属打伤。由于原告违约在先,没有履行对苗木的管护义务,且原告挖苗后,被挖地块部分苗木被人暗中挖走,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被告不得已将剩余苗木出售。2011年5月1日,被告按每株平均11.00元的价格,将剩余苗木一次性出售给一名外地客商,共得款x.00元。故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为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油松苗协议》,为证明树苗数量以双方共同清点的为准;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树苗的管护义务转移到原告;
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为证明原告所尽管护义务较少,平时都是由被告管护苗木。
为了查明案情,本院调取了安塞县公安局化子坪派出所的有关行政治安案卷以及安塞县林业局关于苗木价格的证明。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12月间,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甲签订了《购油松苗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将三个地块共6亩的油松苗出售给原告;每株单价4.60元,数量按出苗时双方共同清点为准,大约预估苗木数量为x株;土地使用时间为二年,由原告付给被告4800.00元土地使用费;签订协议后被告不得进入苗木地块挖苗,原告出售苗木被告不得干涉;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x.00元,其余二年后结算。协议书中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x.00元。
2011年4月24日,原告雇用人员及车辆挖取了部分苗木,因当时未能清点数量,故与被告的亲属发生纠纷,并经安塞县公安局化子坪派出所调查处理。后被告将剩余苗木自行出售,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经相关部门共同调查,2011年安塞县采购高某1米的油松苗每株价格为18.00元,高某0.8米的油松苗每株价格为1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甲签订的《购油松苗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忠实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将原告所有的苗木出售,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苗木的实际数量,原告主张某甲照签订合同时预估的x株计算,扣除其自行挖取的4300株,被告应当按照x株赔偿。但原、被告各自挖取苗木时均未经共同清点,致使实际数量与预估数量是否相符已无法确定。在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形下,本院按照双方自述原告挖取4300株、被告挖取x株进行计算。同时,签订合同后原告仅支付了预付款,故需按照上述苗木数量向被告付足相应的价款。关于苗木价格,根据本院调取的证据显示,每株在18.00元至14.00元间,因原、被告双方均不能确认苗木的具体规格和合理的价格,本院酌情按照每株16.00元计算。现苗木均已出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油松苗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依法应当予以解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与陕西东胜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不能履行所造成的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甲签订的《购油松苗协议》;
二、由被告张某甲向原告高某赔偿经济损失x.00元(x株×1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由原告高某向被告张某甲支付苗木款x.00元(x株×4.60元),原告已支付x.00元,剩余39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9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甲东
代理审判员高某龙
人民陪审员王永军
二0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诹赯Z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甲,由负有举某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