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前县X路管理局。住所地:台前县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武晓风,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
李某、李某乙法定代理人李某甲,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某。
上述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孙继芳,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
上诉人台前县X路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李某乙、邵某某、牛某某、李某丙建筑物、搁置物、悬挂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台前县人民法院(2009)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3月23日零时许,李某甲驾驶鲁x三轮汽车(未载货)沿郑吴公路(S10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台前县X乡X村北时,因李某丙建设房屋,3月21日下午将碎石块堆放在此处路面的右侧,但未在碎石堆上设立醒目标志,李某甲采取措施不当、不及时,加之躲避该碎石堆,致三轮汽车侧翻发生其他意外,造成乘坐人邵某云(李某甲之妻)受伤,经台前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即对现场进行勘察、取证,并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和过错严重程度,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邵某云死亡案件中,邵某云的死和李某甲的未谨慎驾驶、采取措施不当和违法堆放在路面的石堆等有关。
原审法院另查明,发生事故路段由台前县X路管理局负责管理,事故发生前,台前县X路管理局巡查人员巡查时,未责令李某丙清除碎石堆。直到3月24日上午才责令其将碎石堆清除。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丙无视交通安全,擅自在公路上堆放建筑材料,占用道路,影响交通,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某甲未谨慎驾驶,采取措施不当,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李某甲和李某丙的行为对事故所起的作用和过错程度,李某丙和李某甲应当负担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甲主张李某丙与台前县X路管理局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不予支持。李某丙应当负担给李某甲等造成损失50%的赔偿责任。台前县X路管理局作为该事故发生道路的管护者,依法应当对该公路享有管理和保护权利,有权制止各种非法占用道路的行为,但是台前县X路管理局没有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未及时制止和责令清除碎石堆,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过失。依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当对李某丙的行为给李某甲等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台前县X路管理局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国务院《关于改革道路交通管理体制的通知》第二条的有关规定,台前县X路管理局不具有法定的清障义务。国务院的通知是在1986年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实施于1998年,应当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根据法律和相关配套规定,公路管理部门具有法定的清除路面杂物的义务,因此台前县X路局的这一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因该交通事故造成邵某云死亡,给李某甲等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但要求数额过高,酌定为x元。综上,李某丙应赔偿李某甲等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车辆维修费3260元,合计x元的50%即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原审法院判决:一、李某丙赔偿李某甲等赔偿金x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台前县X路管理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李某甲、李某、李某乙、邵某某、牛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2元,由李某甲、李某、李某乙、邵某某、牛某某负担700元,李某丙负担365元。
台前县X路管理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我局对李某丙违法堆放的石堆不具有法定的清障义务,也不存在管理瑕疵,不应当承担本案事故责任;2、事故是由于李某甲未谨慎驾驶,采取措施不当和李某丙违法堆放在路面的石堆造成,应由李某甲、李某丙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承担责任。
李某甲答辩称:台前县X路管理局对公路负有管护职责,有权制止和查处侵占公路的行为,其未尽到管护职责,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李某丙答辩称:1.台前县X路管理局负有保障公路完好畅通的职责,应承担连带责任;2、事故发生原因并非是为避让我堆放的石子,而是李某甲占用对方车道行驶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是车辆侧翻造成死亡;3、原审责任划分不当,我不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4、不应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5、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不当。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X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X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X路畅通的活动。第七十条规定: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据此可以认定,台前县X路管理局负有检查、制止各种侵占公路行为的职责,其未能按照交通部发布的相关规定,及时责令李某丙清理堆放在道路上的石块,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台前县X路管理局上诉称其不具有法定的清障义务,不存在管理瑕疵,与法律赋予其职责不符,且在事故发生后,其工作人员发现李某丙违法在公路上堆放石料侵占公路时,对李某丙进行了制止,并责令其立即清除,亦可证明其负有责令违法占道人予以清理的义务,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李某丙的过失行为与台前县X路管理局的过失行为,内容不同,不属于共同过失,并未直接结合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原审判令李某丙与台前县X路管理局承担连带责任不当,应按其过错分别承担责任。结合李某丙与台前县X路管理局在本案事故中的过错,本院确定李某丙对事故损害后果承担40%的赔偿责任,台前县X路管理局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审认定的各项赔偿费用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台前县X路管理局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台前县人民法院(2009)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李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李某丙赔付李某甲等赔偿金x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台前县X路管理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李某丙赔偿李某甲、李某、李某乙、邵某某、牛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维修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台前县X路管理局赔偿李某甲、李某、李某乙、邵某某、牛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维修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上述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65元,由台前县X路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华
代理审判员申希江
代理审判员徐春宁
二00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焦占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