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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平顶山市种子技术推广站诉被告周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平顶山市种子技术推广站。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系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建勋,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平顶山市种子技术推广站诉被告周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宋建勋,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顶山市种子技术推广站诉称:原、被告之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房屋每月800元,乙方拖欠租金二个月以上不交的,甲方可以终止合同,收回房屋。”而被告周某某自2009年10月份起至今未交房租,故要求与被告周某某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交纳拖欠的租金2400元。

被告周某某辩称,我不同意解除合同,合同未到期,我多次找原告交纳房租,总是找不到人,故不应与我解除合同。

经审理查明,平顶山市种子公司于2008年10月29日经平顶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更名为平顶山市种子技术推广站。2008年4月18日,原告下属的房屋租赁站(甲方)与被告周某某(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平顶山市X路西段一楼临街街门面房一间。合同约定:“第一条、房屋租赁期限为5年,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月1日止;第二条、房租每月800元,按月预先交付。第四条第3项约定,乙方拖欠租金二个月以上不交的甲方可以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未按约定的时间交纳收取租金,其中被告周某某于2009年6月27日交纳租金4800元,2009年12月21日,原告收取了被告交纳的2009年10月至12月份的房租24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租金收据,被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平顶山市种子技术推广站与被告周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合同虽然约定“拖欠租金二个月以上不交的”可终止合同,但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收取交纳租金,已实际改变了合同约定的租金交纳时间的约定,原告于2009年12月21日收取了被告所欠的租金,应视为原告同意与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是对被告未按约交纳租金行为的认可。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不应与其解除合同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平顶山市种子技术推广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德平

审判员高俊营

审判员韩玉良

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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