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X路X号企图时代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贺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男,58岁。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48岁。
上诉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09)湖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吕某某(甲方)以其字号三门峡市湖滨区升发建筑机械租赁部名称与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天元铝业项目经理部(乙方)于2007年11月21日签订了一份出租物资合同,约定:乙方租用甲方钢模板等物资,乙方提货打条,运费由乙方自理;所租模板等物资必须交押金,押金数量根据乙方所用物资的时间、数量确定、租费每月结算一次,乙方必须主动到甲方办公地点结算并付清当月租金,押金除外,不得与租金相抵,押金待物资全部交回时,手续全部结算后多退少补;若每月不及时结算租费、不付款,超过所租物资30天时间的租费按租费的双倍收取每月的违约金,如下月还不能按时结算,照上述办法依次类推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交押金x元。2008年3月13日,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天元铝业项目经理部委托其单位许改革、赵某某、李某某到吕某某处租赁建筑物资,双方经协商后,对租赁物价格取得一致意见。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天元铝业项目经理部多次从吕某某处租赁物品,并出具了收据,对租赁的名称、数量、规格、价格等作出了明确注明。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共租用钢管9640米,每米每天为0.018元,扣件x个,每个每天0.01元,钢模505块,每块每天0.2元,大阴角172块,每块每天0.2元,租赁费x.96元。未还租赁物钢管640米,扣件x个,钢模板95块,大角模61块。
原审法院认为,吕某某与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天元铝业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出租物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吕某某物品未还及拖欠租赁费,有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单据为凭,吕某某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应归还吕某某租赁物,如不能归还则按租赁时价格予以赔付。租赁费据实计算为x.96元,应扣除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已付押金x元,实为x.96元,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应按此支付。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应按实欠租赁费的30%计付为宜。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天元铝业项目经理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应由其主管部门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吕某某(三门峡市湖滨区升发建筑机械租赁部)租赁费x.96元;违约金x元。二、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起十日内归还吕某某(三门峡市湖滨区升发建筑机械租赁部)租赁物钢管640米,扣件x个,钢模板95块,大角模61块;若按期未归还,则按租赁时的价格赔付。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70元,由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吕某某承担。其主要理由是:1、由于金融危机的影响,本工程业主一方一直没有对其的已完工程进行结算,也一直没有支付其工程款。截止2008年9月三门峡天元铝业整个项目已经停工,因此其与吕某某的租赁合同尚未进行结算。吕某某是否向其出租租赁物,出租的数额,其是否付超、是否拖欠吕某某租赁费,欠多少租赁费,尚不清楚。原审法院仅凭吕某某的单方说辞就判决其承担吕某某的全部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吕某某主张的3张2007年的发货单与其无关,原审法院的支持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书中的审理查明部分明确指出其委托许改革等人到吕某某处租赁物资是在2008年3月13日,吕某某提供的委托书中的落款也是2008年3月13日,而且许改革等人并非其员工,那么许改革等人2008年3月13日之前的租赁行为并不能代表其,其也没有对许改革等人2008年3月13日之前的行为进行追认。其对许改革等人的一次性委托,并不能代表其应对许改革等人的一切行为负责。因此,原审法院支持吕某某提供的3张2007年的发货单(350块钢模板、172块大阴角、600个扣件、1840米钢管)不合理,对吕某某的这部分主张应当驳回;3、吕某某的租赁费计算方式不正确,原审法院的支持没有法律依据。其根据吕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的认定,对租赁费进行了计算,原审法院支持吕某某x.96元的租赁费毫无依据,即使吕某某提供的3张2007年的发货单得到支持,租赁费也只有x.5元,与吕某某的主张相差甚远,原审法院的判决有悖事实,应予改判;4、原审法院计算违约金的方式是租赁费的30%,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不应高于其实际损失的30%,本案原审法院判决违约金为租赁费的30%,过分高于吕某某的实际损失,对其不公。而且本案原审法院支持了吕某某的诉请,将租赁费算至起诉之日,就是说其在已经停工,并没有实际使用吕某某的租赁物的情况下,一直承担着吕某某租赁物的租赁费直至起诉之日,这是一种对吕某某赔偿损失的惩罚方式,那么原审法院就不应该再支持吕某某的违约金请求。
吕某某答辩时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主要理由是:1、其与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天元铝业项目经理部于2007年11月21日签订一份出租物资合同,按合同之约定,每月到其办公地结算一次租费,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到其办公地结算租赁费,租赁物一部分归还,还有一部分至今未还。原审判决是依据双方签字确认的租赁发货单和回收单作出的公正判决;2、2007年11月21日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天元铝业项目经理部代表于文明到其租赁部签订租赁合同后,由经理部委托了许改革、赵某某、李某某等人到租赁部租用钢模板、钢管、扣件等物资。当时其已给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天元铝业项目经理部于文明一份租赁物资委托书给盖章,但该项目部推拖到2008年3月13日才盖章;3、其是依据双方签字确认的租赁物资发货单和回收单计算租赁费,且经原审法院核实,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租赁费计算方式不正确与事实不符。违约金依据双方签字盖章的合同明确约定超过30天不结算租赁费则按双倍赔付,后原审法院依据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将违约金调整为30%,于法有据。
二审查明: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从吕某某处累计租赁钢管9640米,归还9000米,未还640米,租赁费2008年7月6日前为每米0.013元/天,2008年7月6日起为每米0.018元/天;累计租赁扣件x个,未还x个,租赁费2008年7月6日前为每个0.008元/天,2008年7月6日起为每个0.01元/天;累计租赁钢模板505块,归还410块,未还95块,租赁费为每块0.2元/天;累计租赁大阴角172块,归还111块,未还61块,租赁费为每块0.4元/天。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吕某某以其字号三门峡市湖滨区升发建筑机械租赁部与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天元铝业项目经理部于2007年11月21日签订《出租物资合同书》,该合同书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现吕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给付拖欠的租赁费等款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有三:首先是租赁合同的起始时间是2007年11月21日还是2008年3月13日。双方2007年11月21日签订《出租物资合同书》,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三门峡铝厂项目部在2007年11月21日、11月26日、11月27日到吕某某处租赁钢管、钢模板、扣件等物资,经办人是许改革,且在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吕某某诉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租赁费计算表》中对此三笔已经予以认可。因此租赁合同的起始时间应从2007年11月21日计算。其次是2008年7月6日起扣件租赁费每个是0.01元/天还是0.001元/天。十冶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3月13日出具的《租赁物资委托书》中载明:……具体数量、时间、租金、单位租赁物资价值等事宜,以委托经办人的租借条为准……。在2008年7月6日起的《出租物资收货单》上,均载明扣件租赁费为每个0.01元/天。因此2008年7月6日起扣件租赁费每个应为0.01元/天。《出租物资合同书》上备注的0.001元/天应系笔误。再次是违约金的计算是否过高。双方签订的《出租物资合同书》第四条约定的双倍违约金过高,原审法院将该违约金调整为实欠租赁费的30%适当,应予维持。
综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安生
审判员杨凯民
代审判员赵某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巍(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