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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龚xx等诉被告龚xx法定继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龚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号X室,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龚x萍,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龚x娟,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号X室。

原告龚x珠,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龚yy,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号X室。

原告龚xx、龚x萍、龚x娟、龚x珠诉被告龚yy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xx、龚x萍、龚x娟、龚x珠诉称,原、被告的父亲龚zz、母亲李xx共生育原、被告五个子女。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产权人是原、被告父亲龚zz。原、被告的母亲李xx于2009年4月24日去世,父亲龚zz于2009年9月9日去世,李xx和龚zz的父母均早已去世。原、被告的父母在去世前没有立过遗嘱,要求按照法律规定分割系争房屋。如被告要求系争房屋产权归被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房屋折价款;反之,则由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

被告龚yy辩称,原告陈述的父母去世时间、生育子女情况均属实,原告龚x珠从小是送给叔叔龚ww领养的。系争房屋是1985年被告和父母三人动迁时分配所得的,系争房屋原是租赁公房,承租人是父亲龚zz。1998年,父母将系争房屋购买为产权房,产权人登记为父亲。父母生前没有立过遗嘱,同意分割系争房屋,但在系争房屋中有一半份额是属于被告的,剩余一半房屋产权可以作为父母遗产进行平均分割,被告现在没有其他房屋居住,也没有经济能力支付房屋折价款,等系争房屋动迁时才可以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父母龚zz、李xx共生育原、被告五个子女。李xx于2009年4月24日去世,龚zz于同年9月9日去世。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号X室房屋(建筑面积为40.85平方米)为1987年动迁调配所得,租用户名为龚zz,家庭主要成员为龚zz、李xx、被告龚yy。2000年6月19日,龚zz(乙方)与上海船厂(甲方)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购买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至龚zz一人名下。2010年5月19日,四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对系争房屋进行法定继承,并依法分割。系争房屋现由被告龚yy实际居住使用。

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上海同信土地房地产评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系争房屋的总价101.4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死亡推断书、火化证明、户籍证明、上海房地产权证、上海市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被告提供的租用公房凭证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谈话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父母龚zz、李xx均已过世,生前未立下遗嘱,其遗产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号X室房屋的继承应按法定继承来办理,由同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原、被告均等继承。考虑到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的原则及原、被告对系争房屋分割的意见,可由被告龚yy继承系争房屋产权,由其支付四原告相应房屋折价款。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号X室房屋所有权归被告龚yy所有,被告龚yy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龚xx房屋折价款人民币20.28万元、支付原告龚x萍房屋折价款人民币20.28万元、支付原告龚x娟房屋折价款人民币20.28万元、支付原告龚x珠房屋折价款人民币20.28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26元、评估费人民币4,532元,均由原告龚xx、龚x萍、龚x娟、龚x珠、被告龚yy平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锋

审判员芮萍

代理审判员许培林

书记员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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