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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丁等与谢某戊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丁,男,43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戊,男,34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48岁。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

被上诉人(原被第三人)谢某己,又名谢X,男,49岁。

上诉人谢某丁、谢某戊、陈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田县人民法院(2010)新法民二初字第41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唐向东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赵金华,代理审判员黄素参加评议,于2011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海燕担任记录。上诉人谢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上诉人谢某戊、陈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上诉人谢某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丁与被告谢某戊、陈某某于2008年11月18日达成了由二被告购买原告位于新田县X村和肥源抹场山上的松木共计42,000筒的口头协议,双方约定的价某为每筒人民币5元,合计人民币210,000元。价某给付方式为:由二被告在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10,000元人民币欠条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谢某丁50,000元人民币,余款在2008年农历12月30日前付清,逾期按月息3%计算利息。协议达成后,二被告依约将位于新田县X村口的松木进行销售,于2008年12月1日将销售所得的松木款20,000元给付原告谢某丁,余款190,000元人民币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以原告存在违约行为而未给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因合同、货物清算、交货地点、交货方式、运费承担等内容约定不明产生纠纷,且均未采取措施对货物进行妥善保管,最终导致标的物灭失。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而诉至本院。

另查明,在原、被告买卖协议达成后,第三人谢某己将被告谢某戊、陈某某堆放在新田县X村口的部分松木托运至县城出售,获价某人民币38,000元。谢某己愿意与二被告结算后退还其多收的松木款。

原判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系因合同约定产生的买卖合同之债,原、被告之间理应签订书面合同,对合同的标的物及数量、交货地点、价某等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但因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导致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双方产生分歧,且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亦未采取积极措施进行补救,从而导致合同目的未能实现,系双方存在过错行为所致。故原、被告均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按照交易习惯和约定,原告负有协助三被告完成物交接等义务,但其未履行合同附随义务,应承担双方损失的次要责任,二被告作为买受人,应承担主要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部分予以支持。但其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但其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对于第三人谢某己将被告谢某戊、陈某某所有的松木拖运至县城出售后所得价某,与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无直接联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权利人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陈某某、谢某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谢某丁人民币114,000元;(款交本院转付原告);二、驳回原告谢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元,由原告谢某丁承担800元,被告谢某戊、陈某某负担2,200元。

宣判后,谢某丁不服,以“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将合同违约责任和财产的损害侵权责任识为一谈,导致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上诉人谢某戊、陈某某连带偿还上诉人谢某丁货款190,000元及约定利息,并由上诉人谢某戊、陈某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谢某戊、陈某某不承担责任。

谢某戊、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没有查明本案买卖合同双方口头协定的合同内容;2、一审没有查明合同的履行情况;3、被上诉人没有在约定的地点、数目交付标的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谢某丁提供黄森的一份调查笔录,拟证明双方交易的标的不包括杉树,只是松木,上诉人买到松木后没有销过;李某平的证言,拟证明的内容与黄森的一致;罗三顺的证言,拟证明谢某戊、陈某某买到松木后,罗三顺帮他们看管了松木并且谢某戊、陈某某付给罗三顺看管费;证人陈某顺、谢某丁出庭作证,证言拟证实双方口头合同约定交易的标的物数量为x筒树木,其中不包括杉木;山上x树木的运引导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原告已履行了交付义务。

上诉人谢某戊、陈某某质证认为:双方的口协议中标的物包括杉树,没有与证人签订运输合同,根据交易习惯,运费应当由谢某丁承担。

被上诉人谢某己质证认为:证人的证言属实。

上诉人谢某戊、陈某某亦提供一名证人邓光华出庭作证,证言拟证实口头协议中标的物包括杉树以及松树买卖的数量、价某、对于运输方式的约定,证人不清楚。

上诉人谢某丁质证认为:这是一个孤证,与事实不符,买卖合同中不包括杉费,运费不由原审原告承担。

被上诉人谢某己质证认为:证人所说之事不清楚。

经庭审质证,对于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第一,双方提供的证人证言证实证实谢某丁与谢某戊、陈某某的口头协议中约定了标的物为x筒树木,单价某5元一筒,总价某为210,000元;第二,对于货物交付的地点、运费的承担及标的物是否包括杉树,双方提供的证人证言互相予盾,不能明确予以证实。

对原判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口头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双方于2008年11月18日口头约定了买卖标的物的数量为x筒树木,单价某5元一筒,总价某为210,000元。买受人谢某戊、陈某某于达成口头协议之日出具一张210,000元的欠条给出卖人谢某丁。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导致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双方产生纠纷后,均未进行有效协商,以致矛盾激烈,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但根据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的两名证人的证言及3份书证,可以证实谢某丁与谢某戊、陈某某的口头协议中约定了购买的标的物为x筒树木,其中6000筒已堆放在新田县X村口,其余的x筒树木由谢某戊、陈某某叫人从山上运至刘某村村口。对于交货地点未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于交货地点约定不明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即卖方将标的物交给承运人的地点为交付地点。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具体在本案中,上诉人谢某丁在山上将树木交付给承运人,可以确定交付地点即为山上。谢某丁交付标的物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已转移至买受人,故货物的灭失风险应当由买受人谢某戊、陈某某承担。同时,买受人谢某戊、陈某某已向出卖人谢某丁出具了欠条,明确了本方对对方的付款义务,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转化为欠款法律关系。谢某戊、陈某某应对所欠款项承担偿还责任。对于标的物是否包括杉树,从双方提供的证人的证言来看,证明的内容互相矛盾,但根据口头协议中约定“单价某5元一筒,数量为4200筒,总价某为210,000元”,按此计算方式,标的物中应不包括杉树。谢某丁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将合同违约责任和财产的损害侵权责任识为一谈,导致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上诉人谢某戊、陈某某连带偿还上诉人谢某丁货款190,000元及约定利息”,如前所述,本案系违约责任,上诉人谢某丁已经履行其交付义务,其交付标的物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方谢某戊、陈某某负担。上诉人谢某戊、陈某某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谢某丁虽然履行了其主要交付义务,但未有效协助卖受人接收货物,导致合同目的未能实现,谢某丁亦有过错,故其要求支付约定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谢某戊、陈某某上诉称:1、一审判决没有查明本案买卖合同双方口头协定的合同内容;经查,双方对于标的物的数量、单价某有导议,对运费的承担约定不明。根据承运人所述,已堆放在刘某村口的6000筒树木的运费由谢某丁负担,上诉人谢某戊、陈某某叫承运人去山上拖运剩余的x筒树木,上诉人谢某丁不知情,由此可以视为运费由上诉人谢某戊、陈某某负担;2、一审没有查明合同的履行情况,经查,上诉人谢某丁先前在刘某村村口交付6000筒树木,其余x筒树木在山上交付给承运人,其已履行其主要交付义务;3、被上诉人没有在约定的地点、数目交付标的物。经查,上诉人谢某丁在山上将x筒树交付承运人,其余6000筒已堆放至刘某口,有承运人的证言可以证实。据此,上诉人谢某戊、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田县人民法院(2010)新法民二初字第41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新田县人民法院(2010)新法民二初字第41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上诉人谢某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给付上诉人谢某丁货款人民币1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元,由上诉人谢某丁负担1,000元(本院予以免交),上诉人谢某戊、陈某某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向东

审判员赵金华

代理审判员黄素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张海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某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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