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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诉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原告:武某,女,23岁。

委托代理人:靳春生,嵩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男,49岁。

原告武某因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纯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春生、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7日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刘xx于X年X月X日出生。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矛盾发生冲突,且被告脾气暴躁常与他人打架,曾两度在监狱服刑。2012年5月4日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拘役4个月。被告未尽家庭责任,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儿子刘x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夫妻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是很正常的,被告脾气虽暴躁,但从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另外孩子年幼,需要母亲,以后被告会好好对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冬相识后同居生活,2010年5月7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感情较好,2010年农历4月12日,原、被告婚生一子,取名刘xx。生活中,因被告酒后几次与原告争执使原告对被告产生不满。2012年1月24日,被告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4个月。2012年2月24日,原告因对婚姻生活失去信心而离开被告家。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且已生育一子,虽然之后原告以被告曾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为由离开被告家,但原告对其家庭暴力主张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不能认定;双方分居仅四个多月,若双方均能珍惜以前夫妻感情,相互关爱、相互扶助,共同为儿子创建一个和谐、稳某、美满的家庭考虑,双方尚有和好可能。以上事实及分析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武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武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纯举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程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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