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阎某、马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阎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因智××欠柴振宽、张某(均已判刑)款未还,2006年底某天20时许,被告人阎某与柴振宽、张某经预谋后,开车将智××从伊川县红达超市地下室一个棋牌室带出,经被告人马某介绍,将智××带至偃师市X村周明利(已判刑)家中,由周明利看管,限制智××人身自由至第三天晚上。
2011年1月13日,马某主动到巩义市公安局投案;同月24日,阎某主动到巩义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之子智×一的报案材料,被害人智××的陈述,证人王某、智×一的证言,巩义市人民法院(2009)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同案犯柴振宽、张某、周明利的供述及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二被告人的年龄证明及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阎某、马某参与非法拘禁他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阎某系在缓刑考验期间内发现漏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刑罚并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原判缓刑部分,与原犯寻衅滋事罪所判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马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董会民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滑艳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