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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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公司诉被告刘某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公司。

负责人吴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1958年3月18日出某,住(略)。

委托代理人梅海军,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1960年1月12日出某,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友,获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汉族,1957年5月8日出某,住(略)。

第三人河南圆方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汉族,1958年11月28日出某,该公司法规部主任,住(略)。

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获嘉公司)诉被告刘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洲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高素兰、饶艳辉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寿获嘉公司代理人丁俊丽、杨某某,被告刘某及代理人刘某友、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追加河南圆方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寿获嘉公司代理人丁俊丽、杨某某,被告刘某及代理人刘某友、吕某某,第三人河南圆方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代理人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1年5月20日,原告人寿获嘉公司向本院提出某请,申请把委托代理人丁俊丽更换为梅海军,本院予以准许。2011年6月2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寿获嘉公司代理人梅海军、杨某某,被告刘某及代理人刘某友、吕某某,第三人河南圆方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代理人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寿获嘉公司诉称:被告刘某自1993年5月进入原告人寿获嘉公司,就是代理原告人寿获嘉公司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代理人,原告人寿获嘉公司根据被告刘某收取保费的多少向其支付代理手续费(即佣金)。被告刘某不是原告人寿获嘉公司的职工,双方之间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原、被告之间是保险委托代理关系,而非劳动法律关系。获嘉县劳动仲裁委认定原告人寿获嘉公司与被告刘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显然与事实相悖。

退一步讲,即使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也已经解除。且被告刘某在与原告人寿获嘉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即2007年12月20日与河南圆方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既然原、被告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便不存在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事实基础。而且,被告刘某在与原告人寿获嘉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近2年后提起劳动仲裁,明显超出某定仲裁时效。因此,原告人寿获嘉公司认为无需与被告刘某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无需为被告刘某缴纳养老、失某、医疗费保险费用。

综上认为,获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此,原告人寿获嘉公司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人寿获嘉公司与被告刘某之间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2、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人寿获嘉公司无需与被告刘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人寿获嘉公司无需为被告刘某缴纳自1993年5月开始至今的养老、失某、医疗保险费用;4、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刘某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一、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人寿获嘉公司的起诉。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经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后,原告人寿获嘉公司曾于2010年2月2日起诉至法院。2010年11月22日,原告人寿获嘉公司向法院申请撤诉,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当天下达了(2010)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人寿获嘉公司撤诉。该裁定书于2010年11月28日送达了被告刘某。因此,获嘉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获劳仲案裁字(2009)第X号裁决书已经生效。对于生效的劳动争议裁决书,当事人任何一方都无权再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原告人寿获嘉公司于2010年11月29日又针对这份已经生效的劳动仲裁裁决书向法院起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被告刘某申请劳动仲裁不超过仲裁时效。被告刘某在原告人寿获嘉公司工作期间多次要求与原告人寿获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人寿获嘉公司也多次答应与被告刘某签订合同。2008年8月至2009年9月王亚彬任经理期间,被告刘某还多次找他要求入职。2009年12月3日,被告刘某的家属又一次找原告人寿获嘉公司领导要求解决被告刘某的工资与社保问题。按照《劳动争议仲裁法》第27条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是一年。2008年5月1日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生效一年前,即2007年5月1日,双方还没有发生劳动争议,所以,不存在仲裁时效超过一年的问题。事实上,被告刘某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时,即2009年12月4日,原告人寿获嘉公司尚没有停止被告刘某的工作,双方的劳动争议还没有发生,时效根本没有起算日期,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不受仲裁时效的限制。

三、被告刘某与原告人寿获嘉公司是劳动关系,不是代理关系。原告人寿获嘉公司起诉称被告刘某自1993年5月进入原告人寿获嘉公司时就是代理人,与原告人寿获嘉公司不是劳动关系。这一点不符合事实,被告刘某进入原告人寿获嘉公司后一直从事内勤工作,并不是专职的保险代理人。原告人寿获嘉公司的职工名册、会议记录、文件等资料都显示被告刘某在原告人寿获嘉公司任内勤职务,不是保险代理人。虽然原告人寿获嘉公司提供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但经过鉴定,这份合同是虚假的,不能证明被告刘某是保险代理人。因此,被告刘某与原告人寿获嘉公司是劳动关系,不是代理关系。

四、双方的劳动关系没有解除。原告人寿获嘉公司在诉状中称,即便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因为2007年12月20日被告刘某与河南圆方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而与原告人寿获嘉公司解除。这一点也不能成立。因为当时被告刘某多次要求与原告人寿获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人寿获嘉公司的工作人员白燕舞拿了这份空白合同让被告刘某签了字。没想到原告人寿获嘉公司没有在合同上签字盖章而是让圆方公司盖了章。这是一种欺诈行为,所以这份合同是无效的,不能以此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事实上,这份合同签订后,被告刘某仍然在原告人寿获嘉公司从事原来的工作,没有发生任何变化,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处于存续状态,并没有解除。事实上原告人寿获嘉公司的这种行为是为了规避法律,以此达到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不可告人的目的。

第三人称:同意原告人寿获嘉公司的起诉意见。

原告人寿获嘉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0)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劳动仲裁申请书一份;3、劳动合同书一份;4、保险营销员资格信息一份;5、个人代理人信息登记表一份;6、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书一份;7、保证合同二份;8、投某、业务员报告书十四份;9、佣金支付表六份;10、河南园方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派遣员工工资表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人寿获嘉公司的诉求成立。

被告刘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0)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原告人寿获嘉公司的撤诉申请一份;3、送达回证一份;4、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0)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卷宗中证人王亚彬的出某证言一份;5、2011年1月12日获嘉县城关派出某证明一份;6、鉴定书一份;7、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获嘉支公司获保寿发(1999)X号文件;8、获嘉县人民法院(2010)获民初字第X号卷宗第136页至137页陈俊霞的证言;9、获嘉县人民法院(2010)获民初字第X号卷宗第137页至139页张艳红的证言;10、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新乡分公司新国寿发(1999)X号文件;11、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获嘉支公司档案室2001年度《室编件号》为“15”号的文件;12、2008年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柜面上岗资格考试准考证;13、荣誉证书二份;14、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公司1997年会议记录本第155—156页(3月26日会议记录)、159—160页(4月2日会议记录)、185—186页(6月14日会议记录);15、1996年4月照片一张;16、邮政储蓄银行工资折账号;17、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获嘉县支公司人员基本情况花名册X;18、社保局档案证明一份;19、人劳局档案证明一份;20、鉴定费票据四张;2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获嘉县支行业务部证明一份;2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获嘉县X街支行活期明细(2006年6月份——2008年12月份)。

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2011年1月21日对河南圆方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祁淑敏调查笔录一份。

庭审中,被告刘某对原告人寿获嘉公司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人寿获嘉公司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被告刘某是受欺诈的情况下签订的,是无效合同。对原告人寿获嘉公司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刘某是原告人寿获嘉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对原告人寿获嘉公司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面试情况、培训情况及成绩、初审意见、审批意见栏内均为空白,担保人的姓名也不是其本人所签,故被告刘某不可能从事保险代理工作。对原告人寿获嘉公司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合同已经经过鉴定,不是被告刘某本人所签,合同是原告人寿获嘉公司伪造的。对原告人寿获嘉公司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二份合同没有签订时间,担保人签字也非本人所签,不具有法律效力。对原告人寿获嘉公司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被告刘某代理保险合同是因为原告人寿获嘉公司给被告刘某定的任务,被告刘某只是为完任务为朋友办理了一些保险业务。对原告人寿获嘉公司的证据9有异议,认为公司有二个刘某,不能证明佣金表中的刘某就是本案被告刘某。对原告人寿获嘉公司的证据10有异议,认为从来没有见过该工资表。经本院审查,原告人寿获嘉公司提交的证据1、2被告刘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人寿获嘉公司提交的证据3,经本院调查,不是正规的劳务派遣合同,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人寿获嘉公司提交的证据4——9,其中的证据5个人代理人登记表填写不完全,证据6已经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书上的刘某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证据9原告人寿获嘉公司确有二个刘某,故原告人寿获嘉公司提交的这些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刘某只是原告人寿获嘉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原告人寿获嘉公司提交的证据10,因被告刘某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无效,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刘某与第三人是劳务派遣关系。

原告人寿获嘉公司对被告刘某的证据1、2、3、5、6、19、20无异议。原告人寿获嘉公司对被告刘某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王亚彬证言是孤证,王亚彬任职期间刘某已与圆方公司签订合同。原告人寿获嘉公司对被告刘某的证据7、10、11、14、17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人寿获嘉公司对被告刘某的证据8、9证人出某有其个人目的且与被告刘某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不应予以采信。原告人寿获嘉公司对被告刘某的证据12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人寿获嘉公司对被告刘某的证据13、15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刘某是原告人寿获嘉公司的员工。原告人寿获嘉公司对被告刘某的证据16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刘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人寿获嘉公司对被告刘某的证据18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即使刘某是事业编,到原告人寿获嘉公司后也不一定享受事业编制。原告人寿获嘉公司对被告刘某的证据21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的出某单位与明细的出某单位不同,证明上的单位名称也与原告人寿获嘉公司单位名称不符。原告人寿获嘉公司对被告刘某的证据2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刘某之间是事实劳动关系。经本院审查,原告人寿获嘉公司对被告刘某的证据1、2、3、5、6、19、20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某的证据4,原告人寿获嘉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已认定被告刘某与第三人之间不是合法的劳务派遣关系,故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某的证据7、10、11、14、17均为复印件,原告人寿获嘉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已多次向原告人寿获嘉公司释明要求原告人寿获嘉公司提交原件,原告人寿获嘉公司称没有这些证据的原件,被告刘某的这些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已与本案的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条,故这些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某的证据8、9证人出某证言,与被告刘某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被告刘某的证据8、9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某的证据12,准考证上加盖有原告人寿获嘉公司上级单位的印章,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某的证据13、15、16与被告刘某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某的证据18,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刘某的证据21、22是代发银行出某的证明及明细,经本院核查,该明细是原告人寿获嘉公司委托银行给被告刘某打到卡上的工资,故这两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第三人对原告人寿获嘉公司的证据1-10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对被告刘某的证据1-20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刘某的证据21、22的质证意见同原告人寿获嘉公司的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被告刘某的证据21、22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人寿获嘉公司对本院依法调取的祁淑敏调查笔录中刘某是圆方公司派遣到我公司工作无异议,但祁淑敏对保险代理人和员工的概念不清。被告刘某对本院依法调取的祁淑敏调查笔录中合同是原告人寿获嘉公司与被告刘某签订的无异议,其他部分有异议。第三人对本院依法调取的祁淑敏调查笔录中无异议,但第三人对原、被告之间是何种关系不知道。经本院审查,祁淑敏的调查笔录是其对客观事实的陈述,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和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自1993年5月份开始,被告刘某就在原告人寿获嘉公司工作。1996年原告人寿获嘉公司进行了改制,被告刘某留在原告人寿获嘉公司并从事内勤工作。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人寿获嘉公司提交了一份2001年4月1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书,以此证明被告刘某是原告人寿获嘉公司的保险代理人。经被告刘某质证,被告刘某否认其在合同上签字,她也不是原告公司的保险代理人。经被告刘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出某豫蓝鉴文【2010】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日期标注为2010年4月10日在“乙方签字盖章”栏内署名为刘某的“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书”中的“刘某”签名三个字不是刘某本人亲笔书写。2007年12月20日,在原告人寿获嘉公司内被告刘某与第三人河南圆方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本合同期限类型为有固定期限,自2007年12月20日起至2009年12月19日止。劳动合同签订后,被告刘某的工作岗位没有发生任何变化。2009年12月3日,被告刘某与原告人寿获嘉公司因工资和社会保险等问题发生纠纷,2009年12月7日,被告刘某向获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年12月16日,原告人寿获嘉公司口头通知被告刘某停止工作。2010年1月25日,获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某劳仲案裁字(2009)第X号裁决书。原告人寿获嘉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书,于2010年2月22日向本院依法提起诉讼,后原告人寿获嘉公司于2010年11月22日以证据不足为由撤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人寿获嘉公司于2010年11月29日签收了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0)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当日,原告人寿获嘉公司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人寿获嘉公司与被告刘某之间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2、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人寿获嘉公司无需与被告刘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人寿获嘉公司无需为被告刘某缴纳自1993年5月开始至今的养老、失某、医疗保险费用;4、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刘某承担。被告刘某要求原告人寿获嘉公司赔某双倍工资、四险一金、同工同酬的差额工资、赔某、司法鉴定费、交通费、生活费、精神损害赔某共计(略)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告刘某与第三人河南圆方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20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在签订该劳动合同书时,被告刘某如果认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应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申请劳动仲裁,而被告刘某直到2009年12月7日才向获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了一年的劳动仲裁时效期间。原告人寿获嘉公司称被告刘某在解除劳动关系近2年后提起劳动仲裁,明显超出某定仲裁时效的意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刘某要求依法确认与原告人寿获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原告人寿获嘉公司应与被告刘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人寿获嘉公司应为被告刘某缴纳自1993年5月开始至今的养老、失某、医疗保险费用,原告人寿获嘉公司应赔某被告刘某双倍工资、四险一金、同工同酬的差额工资、赔某、交通费、生活费、精神损害赔某共计(略)元的请求,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本案中,被告刘某要求笔迹鉴定费2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某鉴定费2000元。

二、驳回被告刘某要求依法确认与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法律关系的请求。

三、驳回被告刘某要求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公司应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

四、驳回被告刘某要求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公司为其缴纳自1993年5月开始至今的养老、失某、医疗保险费用的请求。

五、驳回被告刘某要求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公司赔某其双倍工资、四险一金、同工同酬的差额工资、赔某、交通费、生活费、精神损害赔某共计(略)元的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洪洲

审判员高素兰

审判员饶艳辉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王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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