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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聚泉高新建材有限公司与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聚泉高新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科,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罗如意,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湖南聚泉高新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洪兵独任审理,书记员李学谦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益阳香港城项目经理部签订《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买卖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2011年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0068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00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5713元(按欠款20006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从2009年至2011年2月25日及利息为35713元,并要求实际利息计算至货款付清楚为止)。

被告辩称,据项目经理部的反映货款已经付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被告下属二分公司(2006)X号文件复印件;证据二、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益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两份证据证明被告是本案适格主体。证据三、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据四、湖南聚泉高新建材有限公司结算单复印件;证据五、产品提货单;证据六、收款收据,该四份证据证明2008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内设临时性机构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益阳香港城项目经理部签订了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该项目部供货603913.41元,后被告支付了40万元货款。2011年2月25日经双方最终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0068元。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六无异议,对证据三加盖的项目部公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4结算单上没有被告方的盖章和签字,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证据5没有被告方的签名和盖章,对提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对证据分析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六,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三供货合同虽被告认为对印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有项目经理陈某春的签名,予以认定;证据四、五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但综合证据四、证据六可以证实被告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供货合同,被告已经付款40万元的事实,由此可以推定原告已经送货及被告项目部签收了货物并与原告进行了货款结算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的内容与证据三、六可以相互印证,被告虽对该证据存有异议,但未提出反证予以反驳,对原告的证据四、五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7日,被告为承建香港城项目成立了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益阳香港城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香港城项目部),陈某春任项目部负责人。2008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益阳香港城项目经理部签订《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总价69万元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货款结算以实际签收货的数量为准,运输费用由卖方负责,付款方式为先付款、后发货,违约责任为买方必须依约提货并足额付款,否则卖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有权索赔;卖方必须依约供货,否则买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有权索赔。2009年3月20日至2009年8月25日,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计3037.5179平方米,总价款602067元,被告已经支付货款40万元,扣除被告承担的搬运装车费1999元,被告尚未支付的货款为200068元。

本院认为,被告为承建工程而设立香港城项目经理部并委任负责人,其项目部及负责人开展被告授权业务而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承担,香港城项目部与原告签订《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买卖合同》,应认定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该合同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嘎依约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0068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原、被告未就违约金计算方式进行明确约定,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自最后交货之此日(2009年8月26日)起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南聚泉高新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00068元及利息(应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8月26日起计算至货款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50元,减半收取2425元,由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汤洪兵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学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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