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于2011年7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鲁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谭洪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诉称,原、被告女儿出生后,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以致打闹,原告于2009年10月愤而离家出走,被告于2009年10月1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原被告现已分居两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江雅玲由被告直接抚养成年,原告依法负担抚养费。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双方虽时常争吵,但未打闹,同意离婚,婚生女协商抚养。经审查,原、被告于2007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1月10日在津市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6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江雅玲,现在上幼儿园。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婚生女出生后,原、被告时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与2009年10月10日离家出走,被告于2009年10月13日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后因原告下落不明而撤诉。另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亦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鲁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江雅玲由被告周某某直接抚养成年,原告鲁某某自2011年8月起每月支付婚生女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凭票据各负担50%,每月15日前支付当月费用;如原告鲁某某连续两个月未将婚生女的抚养费支付到位,婚生女变更为由原告鲁某某直接抚养成年,被告周某某每月支付婚生女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凭票据各负担50%,于每月15日前支付当月费用。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鲁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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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谭洪妮
二○一一年八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安雨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