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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略)甲等与黄(略)等生命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象州县人民法院

原告覃(略)甲

原告唐(略)乙

原告唐(略)丙

原告唐(略)丁

委托代理人覃(略)戊

委托代理人唐(略)己

被告黄(略)

被告覃(略)庚

被告覃(略)辛

被告覃(略)壬

被告覃(略)癸

原告覃(略)甲、唐(略)乙、唐(略)丙、唐(略)丁与被告黄(略)、覃(略)庚、覃(略)辛、覃(略)壬、覃(略)癸生命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略)甲、唐(略)丙、唐(略)丁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覃(略)戊、唐(略)己,被告黄(略)、覃(略)庚、覃(略)辛到庭参加诉(略)。原告唐(略)乙、被告覃(略)壬、覃(略)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略),2009年4月9日运江镇X村因“六光岭”的土地权属纠纷,两村民在“六光岭”发生争议。被告覃(略)辛提供砍刀,被告黄(略)持砍刀先猛砍几刀被害人XX,被告覃(略)庚亦参加伤害,致被害人唐XX死亡。案发后经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略),要求五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住(略)、误工费1000元,扶养费x元,共计x元。2010年6月17日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来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民事部分仅判决五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住(略)、被扶养人覃(略)甲生活费共计x.8元。对原告提出的死亡赔偿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略)的受案范围,不予支持。为此,原告起诉(略)本院要求五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

被告辨(略),“六光岭”权属被告覃(略)癸、覃(略)庚所在的屯抱村X组,覃(略)癸、覃(略)庚等人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受害人唐(略)庭所在的古琶村村民多次到被告权属岭地内阻止挖坎种树,对引发本案存在重大过错。事发时,古琶村X村民殴打被告的民工,造成数人受伤,情节恶劣,完全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的发生,受害人有重大的故意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略)条的规定,可以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在刑事审判部分,被告已赔偿原告五万元经济损失。此外,被告民工被打伤和炼山打坎的损失有十五万元,请求法院在审理时考虑被告的实际损失,依法判决被告不再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提出的三万元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略)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略)问题的批复》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10)来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行为致使受害人唐XX死亡的事实及应承担法律责任;

2、2010)桂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原件1份,拟证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维持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金,故原告另行起诉(略)事实;

3、象州县公安局出具的《死亡户口注销单》原件一份:拟证明唐XX的死亡时间和死亡原因;

4、象州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的《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死亡原因及生前工作单位。

被告就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有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过质证,被告黄(略)、覃(略)庚、覃(略)辛对证据无异议;被告覃(略)壬、覃(略)癸未到庭参加诉(略),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经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双方的诉(略)意见,本院综合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受害人唐XX系象州县罗秀河水利工程灌溉管理处的职工,出生于象州县X村,原告覃(略)甲系其妻子,原告唐(略)乙、唐(略)丙、唐(略)丁系其子女。运江镇X村因“六光岭”岭地的权属纠纷经政府确权,象州县人民法院依法执行后,被告覃(略)庚、覃(略)辛、覃(略)壬、覃(略)癸在“六光岭”权属范围内的岭地承包挖坎种树多次被古琶村村民干扰、阻挠。为了防止古琶村村民再来干扰阻挠,被告覃(略)辛事先准备好大砍刀等凶器,并邀请一些村外人做“打手”来维护局面。2009年4月9日,被告覃(略)庚、覃(略)辛、覃(略)壬、覃(略)癸再次组织屯抱村X村民到“六光岭”挖坎种树,并由覃(略)辛喊来的被告黄(略)等十几名外村人持大砍刀等凶器到“六光岭”挖坎现场维护群众打坎。14时许,古琶村的群众到“六光岭”阻止屯抱村村名挖坎种树。受害人唐XX上前干涉,被被告黄(略)砍了几刀,后覃(略)新、覃(略)癸等人也一拥而上对唐XX乱砍。唐XX被砍伤后,两村村民捡石头互砸。在相互械斗中,造成唐XX死亡。案发后经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略),要求五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住(略)、误工费1000元,扶养费x元,共计x元。2010年6月17日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来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民事部分认定受害人有过错应承担40%的民事责任,判决五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住(略)、被扶养人覃(略)甲生活费共计x.8元。对原告提出的死亡赔偿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略)的受案范围,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判决其负40%的民事责任错误,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住(略)、误工费1000元,扶养费x元,共计x元。2010年11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0)桂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此,原告起诉(略)本院要求五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并受到法律的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被告黄(略)、覃(略)辛、覃(略)庚故意伤害唐XX致死,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覃(略)壬、覃(略)癸是“六光岭”的承包者之一,虽其没有参加覃(略)辛、覃(略)庚的犯罪活动,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略)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以被告覃(略)壬、覃(略)癸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过错责任的划分,本院认为东屯抱村X村所争的“六光岭”山地,经象州县、来宾市人民政府权属确认并经当地法院执行,该山地权属东屯抱村X村阻挠东屯抱村在该地上打坎种树,致使东屯抱村的承包人无法在该山地上耕种、经营,受害人唐XX一方的行为有不当之处,应由其自行承担40%的过错责任,被告承担60%的过错责任。被告主张原告有故意和重大过错且被告在刑事附带民事审理部分已赔偿5万元,应免除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的确定,应按照《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纯收入x元/年×20年×60%),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本院认为,受害人唐XX死亡的事实,的确给其家属造成了极大的身心伤害,其家属依法应获赔相应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和原告的过错程度,本案酌情支持其x元。

综上,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x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略)十八条、第(略)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略)条、第(略)、第(略)条、第(略)七条、第(略)八条、第(略)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略)条、第(略)条、第(略)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略)法》第(略)十四条、第(略)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略)证据的若干规定》第(略)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略)、覃(略)庚、覃(略)辛、覃(略)壬、覃(略)癸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覃(略)甲、唐(略)乙、唐(略)丙、唐(略)丁因唐XX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略)请求。

本案受理费4295元,由原告覃(略)甲、唐(略)乙、唐(略)丙、唐(略)丁负担215元,由被告黄(略)、覃(略)庚、覃(略)辛、覃(略)壬、覃(略)癸负担4080元。

上述判决内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略),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略)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略)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略)件受理费4295元(汇款帐号:(略),开户名称: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略)理。

审判长梁利斌

审判员黄(略)忠

审判员覃(略)壬

二0一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黎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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