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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 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曾用名高X,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1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秦×,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p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及辩护人秦×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自2011年1月份至2011年7月间,被告人高×在位于洛阳市X路华海汽车城对面经营锦远牛羊肉分割店过程中,在未取得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从齐齐哈尔、黑龙江省杜尔伯勒县等地购进小牛酮体,经分割、包某、冷冻后,以清真包某箱包某后以非清真食品冒充清真食品进行销售。执法人员在依法检查时,从被告人店内当场查扣已包某尚未销售带有清真羊蝎子字样5箱、带有清真乳羊排字样1箱、带有清真牛肉字样58箱,以及未包某牛肉共计8327千克。带有清真字样的包某箱3375件。经价格评估鉴定总价值186496元,经动检部门检疫为不合格产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高某、吴某、潘某、史××等人证言,书证—洛阳市X区民族宗教局出具的证明及扣押(封存)财物通知书、财物清单;书证—联合执法部门出具的检查、扣押情况说明及在老城区X区调查的情况记录;书证—老城区民族宗教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书证—洛阳市X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出具的对扣押动物产品质量检疫的情况说明及检疫证明;书证—锦远牛羊肉店营业执照;物证及现场照片,价格评估鉴定书,被告人的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在经营锦远牛羊肉分割店的过程中,明知其未取得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仍以牛骨头冒充羊蝎子、以非清真牛肉冒充清真牛肉以假充真进行销售。其被查获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价值达186496元,且经动检部门检疫为不合格产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高×无犯罪前科,且属未遂犯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据支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自2011年7月9日起至2012年3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潘某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利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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