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2月12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茂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新梅、人民陪审员李新德参加的合议庭,后变更由庭长李耀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茂清、人民陪审员李新德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永志担任记录。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驾驶粤x小轿车搭载曾某甲、曾某乙从红岩镇驶往县城,途经省道S221线56km+700m地段时,因车速过快,超越前方行驶的耕田机后,与相对方由邹某某驾驶搭载邹某生、王泽前、张某某的湘x小轿车相撞,造成王泽前、邹某某死亡,其他五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唐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邹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泽前、邹某生、曾某甲、张某某、曾某乙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曾某甲、曾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相关书证。
被告人唐某某辩称,事故发生时,对方车速比他的快,占用的路面宽度比他的宽。事发后,周围的群众反映对方车内有浓重的酒味,但交警部门未依法抽血化验,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不服。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8日19时40分,被告人唐某某驾驶粤B•x轿车搭载其妻曾某甲、内弟曾某乙从本县X镇驶往县城,途经省道S221线56KM+700m地段时,因车速过快,超越前方行驶的耕田机后,与相对方向由邹某某驾驶搭载邹某生、张某某、王泽前的湘K•x轿车相撞,造成王泽前当场死亡、邹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3月5日死亡及曾某甲、曾某乙、邹某生、张某某、被告人本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当地群众电话向交警部门报案,并通过120急救车将伤者送往绥宁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次日上午9时,被告人唐某某接受交警部门的讯问,并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的经过情况。绥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现场进行勘查后,认定被告人唐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邹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王泽前、邹某生、曾某甲、张某某、曾某乙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向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审查,经该机关复核认为,绥宁县交警部门对该次事故责任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主要证据扎实,运用法律准确,决定维持该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唐某某与死者邹某某的妻子邹某生、长女邹某薇就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达成协议,邹某生、邹某薇与被告人唐某某之间互负赔偿责任,两抵后,由被告人唐某某支付了邹某生、邹某薇赔偿金28.5万元。被告人唐某某支付了死者王泽前的丧葬费2万元;支付了伤者张某某的经济损失0.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9年2月8日19时42分,一群众就该次交通事故以电话向绥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明了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现场状况及两车碰撞时的速度。
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了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划分的事实和理由。
4、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死者王泽前由于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导致死亡;死者邹某某由于道路交通事故致腹腔脏器损伤,造成感染性休克死亡。
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修复费用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湘K•x轿车受损修复费为x元;粤B•x轿车受损修复费为x元。
6、被害人邹某某的生前证言证明,2009年2月8日,他从娄底来绥宁返回途中,约18时20分,他驾驶的湘K•x小车途经省道221线武阳镇X路段时,因道路右边沿线堆有约100余米的沙石堆,车辆只能往道路中间行驶,没有避让空间,被粤B•x小车正面相撞,造成他车乘客一死三伤的交通事故。
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2月8日,他与其妻嫂的姐夫邹某某、姐邹某生、乘客王泽前从邵阳来到绥宁县X乡,当天下午19时返回途经事故地段时,他们行驶的道路右边一线堆有沙石,对面驶来一辆车,车没有变近光、大灯一直照着,朝他们驶来,他认为危险,还来不及提醒驾驶员,两车就相碰了。事故发生后,当地群众将他们救出送往医院救治。王泽前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他与邹某某、邹某生均已受伤。
8、证人曾某甲、曾某乙的证言证明,2009年2月8日晚19时许,他们乘坐唐某某驾驶的私家车在武阳镇X路段与另一小轿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9、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2月8日19时40分,他驾驶粤B•x小车搭载其妻曾某甲、妻弟曾某乙从本县X镇驶往县城,途经省道S221线56KM+700m地段,因车速过快,超过前方行驶的耕田机后,与相对方向邹某某驾驶的湘K•x小车相撞,造成一人死亡、六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他赔偿死者王泽前的安葬费2万元,支付了伤者张某某的医疗费0.5万元。
10、调解协议证明,2009年2月8日19时许的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唐某某与死者邹某某的妻子邹某生、长女邹某薇就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达成协议,邹某生、邹某薇与被告人唐某某之间互负赔偿责任,两抵后,由被告人唐某某支付了邹某生、邹某薇赔偿金28.5万元。
11、邹某生、邹某薇出具的报告证明,被害人邹某生、邹某薇与被告人唐某某对交通事故就民事部分已达成协议,并已兑现,被害人请求绥宁县政法机关不予追究被告人唐某某的刑事责任。
12、被告人唐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人唐某某准驾车型和粤B•x轿车的所有人及使用性质等情况。
13、唐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唐某某的身份状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夜间超速行驶,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占道超车,造成事故,导致二人死亡、多人受伤、两车受损的后果,被告人唐某某的违章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唐某某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唐某某提出,事故发生时,对方车速比他的快,占用的路面宽度比他宽,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不正确的意见,经查,被害人邹某某行驶的道路X排沙石,根据交通安全法规的路权原则和安全原则,被告人唐某某系在超越前方行驶的耕田机后,侵占对方的路面,与对方车辆相撞,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公正、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唐某某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亲属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全部合法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亲属申请对被告人唐某某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唐某某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耀华
审判员王茂清
人民陪审员李新德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张永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死亡2人以上或者重伤5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