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酒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克武,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酒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王某己赡养纠纷一案,酒某某于2009年3月30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王某己每人每月给付其赡养费300元,住王某乙家生活;王某乙、王某丙每年再给付其200斤小麦;王某丙给付其房款x元作为赡养费。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8日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酒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酒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克武、被上诉人李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王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酒某某系李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王某己的母亲,李某甲、王某乙、李某丁、李某戊与王某丙、王某己系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父亲均已不在。李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王某己均已成家,酒某某十几年来主要住在王某乙家,酒某某为农村户口,其口粮地由王某乙和王某丙分种。现李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王某己的赡养问题不能形成一致意见,酒某某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酒某某作为李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王某己的母亲,李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王某己都有赡养的义务。在李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王某己难以形成一致的赡养意见时,应尽量尊重酒某某的意愿。酒某某因长期住在王某乙家,现仍要求住到王某乙家,且王某乙也表示同意,故酒某某的该项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按照河南省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全年3044元的标准,酒某某每月的生活费应为253.7元,因酒某某居住于王某乙家,故该院确定,除王某乙外其余五子女每人每月支付酒某某生活费50元。酒某某另要求王某乙和王某丙每年再分别支付200斤小麦,因酒某某的口粮地由二人分种,且二人也同意支付,故对酒某某的该项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另外,酒某某以王某丙将三间旧房拆除,要求王某丙支付x元,但该房是否分给王某丙以及王某丙应否赔偿酒某某,与该案的赡养问题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故对于酒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在该案中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酒某某在王某乙家居住;李某甲、王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王某己于判决生效后每月分别支付酒某某赡养费用50元。二、王某乙、王某丙于判决生效后每年分别支付酒某某小麦200斤。三、驳回酒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元,由李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王某己分担。
酒某某上诉称:一、在一审起诉后,李某丁将酒某某接走赡养后,除王某乙外无人去看望,酒某某一审请求六子女每月每人支付300元以维护自己的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等,但一审只判决生活费,另一审判决酒某某在王某乙家住,但却未指明由谁护理;二、酒某某一审请求判令王某丙给付房款作为赡养费理由正当。酒某某已84岁高龄,王某丙不顾其住处,将本来由李某丁、李某甲集资建的三间房拆除,使酒某某无人照管,王某丙应将该房折价归酒某某所有。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中的第一、三项判决,维持第二项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
李某甲答辩称:作为长子,李某甲有义务护理酒某某。酒某某很长一段时间住在李某甲家,李某丁、李某戊护理较多,后因家里有事,酒某某被王某乙接走住,现又被李某丁接走住。无论轮养或出钱赡养,李某甲均同意。
王某乙答辩称:应尽心照顾母亲酒某某,只要让老人舒心。
王某丙答辩称:一审判决每月支付50元赡养费其承受不了;要么由王某丙一人赡养酒某某,要么轮养。
李某丁答辩称:酒某某一直主要由李某甲、李某丁、李某戊、王某乙伺候,如何赡养应以酒某某意愿为主。
李某戊答辩称:愿意轮养,三个儿子一起轮,一个儿子搭配一个女儿照顾。
王某己答辩称:愿意由三个儿子轮养,女儿搭配护理,另拿钱应尽量不超过当地生活水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2010年正月初九,酒某某由于中煤毒,造成生活不能自理,之后,酒某某一直跟李某丁生活。经询问酒某某的六个子女,李某丁表示愿意让酒某某跟自己生活,但要找个人帮忙照顾老人;李某甲、王某乙表示同意老人跟李某丁生活;李某戊表示大家说怎么办就怎么办;王某丙、王某己表示老人应轮养。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又是我国法律规定的子女的法定义务。现酒某某老人年逾八十,李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王某己六人作为子女却不能对老人的赡养问题达成一致,致使酒某某老人的赡养问题得不到很好的解决。自中煤毒后,老人生活不能自理,吃喝及日常生活起居不能独立完成,李某丁承担了老人的日常照顾工作,这是一项烦琐而艰难的工作。现李某丁仍表示愿照顾老人,李某丁也用实际行动证明了可以照顾老人,本院认为应由李某丁照顾老人的日常起居为宜,其他五子女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用200元,老人的医疗费用由六子女分担。酒某某的口粮地由王某乙和王某丙分种,故对酒某某要求二人每年再分别支付200斤小麦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酒某某在王某乙家居住;李某甲、王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王某己于判决生效后每月分别支付酒某某赡养费用50元”;
三、酒某某与李某丁共同生活;李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李某戊、王某己于判决生效后每月分别支付酒某某赡养费用2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25元,由李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王某己分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智忠
审判员姬于卫
审判员董慧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石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