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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笛德阿兰德龙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温州市依久亮光学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阿笛德•阿兰•德龙国际销售有限公司(x),住所地瑞士联邦日内瓦巴特托多伊尔兹大街X号(7,x,x,x)。

法定代表人菲利普•雷诺(x),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

委托代理人邓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温州市伊久亮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瓯海经济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阿笛德•阿兰•德龙国际销售有限公司(简称阿笛德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阿兰德隆”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温州市伊久亮光学有限公司(简称伊久亮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笛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耿某某,第三人伊久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月1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伊久亮公司申请注册的被异议商标作出第x号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一、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为“阿兰德隆”,引证商标为“x”。“阿兰德隆”并非汉语中的固定词汇,阿笛德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对应关系。消费者在看到被异议商标时一般不会联想到引证商标,不易导致混淆误认。因此,两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阿笛德公司引证商标是注册商标,其未主张其他在先权利,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或使用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阿笛德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异议裁定证据所示案件内容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阿笛德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起诉称:一、我公司对第x号国际注册商标“x及图”商标于1994年9月27日领土延伸至中国,指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眼镜盒上,有效期至2014年。第x号国际注册商标“x及图”商标于2000年3月30日领土延伸至中国,指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眼镜盒上,有效期至2010年。被异议商标“阿兰德隆”与上述引证商标中的“x”一一对应,二者构成近似。1、“x”是法国影星阿兰•德隆的名字,其已在中国观众心目中形成一一对应关系。我公司是世界著名服装、化妆品、皮具和珠宝饰品等生产商。阿兰•德隆先生是我公司的创始人和控股人,我公司名称源自其名字“x”。商标局曾在我公司申请提起的(2008)商标异字第x号《阿•德隆商标异议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中认定“x是世界著名的法国男影星,在我国公众心目中,其中文译名‘阿•德隆’与‘x’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因此,被异议商标‘阿•德隆’与我公司在先注册的‘x及图’商标已构成近似”,基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局驳回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2、“阿兰德隆”被作为“x”对应的中文商标用于产品实际销售中。北京王某井大明眼镜总店就有“阿兰德隆”太阳镜,在广州市格蕾丝眼镜有限公司网上眼镜店就有“x”的眼镜架,上述事实进一步说明在实际销售过程中,“阿兰德隆”被作为与我公司引证商标“x”一一对应的商标进行使用,两商标之间已经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两标识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眼镜、眼镜盒、眼镜架,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眼镜、眼镜盒,两者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我公司的引证商标通过在中国长期且广泛的宣传和销售,已经在眼镜等商品上具有相当高某声望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商品上的注册使用将引起严重的混淆误认,从而导致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我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第x号裁定,重新作出异议复审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伊久亮公司陈某称,引证商标为英文“x”,中文含义并非“阿兰德隆”,没有证据证明“x”与“阿兰德隆”存在一一对应联系,二者不构成近似。第x号裁定所涉及的案情与本案不同,不是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我公司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为伊久亮公司于2001年9月1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架、眼镜盒、眼镜、眼镜(光学)、太阳镜、隐形眼镜、眼镜布、眼镜框、眼镜玻璃、眼镜链商品上,标识为“阿兰德隆”的文字商标,申请注册号为x。

引证商标的国际注册日为1994年9月27日,有效期20年,到期日为2014年9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眼镜、眼镜盒,标识为“x”文字组合商标,国际注册号为x,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为阿笛德公司(上述各商标见判决书后附图样)。

2008年3月16日,商标局对阿笛德公司提起的撤销被异议商标申请作出裁定:认定其所主张的被异议商标侵犯其“企业创始人和商号的名称”证据不足,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阿笛德公司不服,于2008年4月17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复审申请,且未得到支持。

在本案审理中阿笛德公司放弃对被异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以及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主张,明确其争议在于不同意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审查评述,且核心问题系被异议商标中文“阿兰德隆”对应于引证商标外文“x”部分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是否已为中国消费者所普遍知悉与认同,而构成标识的近似。

为此,阿笛德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其于百度网将“x”作为关键词调取结果所示对法国电影演员阿兰德隆的介绍,王某井大明眼镜店标有“阿兰德隆”太阳镜价签与太阳镜镜架标注“x”字样等内容的照片、《新法汉词典》及《英语姓名译名手册》相关页,以及商标局曾认定“阿•德隆”与“x”一一对应的第x号裁定。并称,阿兰德隆系中国观众普遍知晓的法国著名影星,该事实说明中国观众同样知晓其外文名称即为“x”。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上述证据除《英语姓名译名手册》相关页外,形成时间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后,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中国消费者普遍知晓“阿兰德隆”即是“x”,《英语姓名译名手册》相关页仅有对“阿兰”的注释,并无对“阿兰德隆”的注释。第x号裁定虽认定两者系一一对应,但该认定与本案无关,不是认定本案所争事实的依据。有关其中国观众知晓“阿兰德隆”外文名称即为“x”的主张仅限于其陈某,并无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能证明“阿兰德隆”与“x”相近似。伊久亮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意见一致。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网页打印件、照片、《新法汉词典》、《英语姓名译名手册》相关页、第x号裁定书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被异议商标汉字“阿兰德隆”与引证商标中的外文“x”的对应关系是否为中国公众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所普遍知晓,以致中国消费者见到“阿兰德隆”即会将其与“x”标识相关联,而构成近似。

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商标的注册,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阿笛德公司用以证明构成知晓的证据应当满足时间系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即已存在,根据其证据情况,除《英语姓名译名手册》相关页外,其余证据形成时间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后,用于证明申请注册之前的事实缺乏印证力。《英语姓名译名手册》即便存在对“阿兰德隆”的注释,但该事实与中国消费者是否普遍会为此查询并求教于词典没有必然联系,故不能作为用以证明“中国消费者普遍知晓”的直接证据。“阿兰德隆”是法国著名影星,且为中国观众所知晓事实成立,但以汉语作为母语的中国观众知晓“阿兰德隆”并不代表必然能知晓“x”,该事实不属于由此及彼可以推知的事实,因此尚需证据予以佐证,在阿笛德公司没有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

基于商标事务包括其使用情况,知名度情况及其相关情况均非系一成不变的客观实在性,商标审查理当遵循各案审查与审查一致性原则的辩证关系,就本案而言“阿兰德隆”与“x”一一对应情况未被证明为中国消费者所普遍知晓,他案裁决不是本案认定事实的法定裁判依据。因此,阿笛德请求依据第x号裁定确认中国消费者所普遍知晓为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标识不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不得予以核准注册的情形,所作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确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阿兰德隆”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阿笛德•阿兰•德龙国际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阿笛德•阿兰•德龙国际销售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温州市伊久亮光学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进

代理审判员侯占恒

人民陪审员韩涛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郭小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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