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女,72岁。
委托代理人邹同军,河南魏征(略)事务所(略)。
被告麻某某,男,39岁。
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麻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0年9月1日撤回了对被告李某某的起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麻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0年5月17日下午,我在洛龙区X镇X村通南街口行走时,被被告麻某某驾驶的被告李某某所有的豫C-x号低速自卸货车撞倒,造成原告右股骨骨颈骨折,后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被告麻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原告受伤至今,被告没有履行其应尽的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麻某某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护某某等费用共计x.9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麻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
原告吴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九组证据:
第一组: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洛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张。拟证明被告麻某某侵权的时间、地点及在此次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第二组:洛阳市第一人民医某洛龙医某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的情况;
第三组: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某病历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8天的事实;
第四组:医某某发票。拟证明原告在上述两个医某住院期间花费的医某某5316.72元;
第五组: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及其亲属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1030元;
第六组: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及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护某人员的基本情况;
第七组:护某人员的劳动合同、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等。拟证明护某人员的收入情况以及因护某而产生的护某某用;
第八组:司法鉴定评估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及原告的休息时间、护某期限、护某人数等事实;
第九组: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鉴定而花去的鉴定费用的数额1500元。
被告麻某某未到庭,亦未对原告吴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麻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审理查明,2010年5月17日17时10分,被告麻某某驾驶豫x号低速自卸货车由南向北往西倒车行驶至二郎庙村X街口处时遇原告吴某某由东向西行走时相撞,造成原告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麻某某因抢救原告吴某某将现场移动。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洛公交认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麻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某无责任。原告吴某某受伤后于2010年5月17日至2010年5月26日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某洛龙医某住院治疗9天,经医某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原告吴某某又于2010年6月3日至2010年6月10日因伤口感染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某住院治疗8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某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护某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吴某某的申请事项进行了鉴定,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豫金剑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吴某某右下肢功能丧失,伤残等级为IX(九)级。二、吴某某双下肢长度不等长,伤残等级为X(十)级。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豫金剑司鉴中心(2010)法医某字第X号法医某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吴某某住院期间需陪护某人,出院后门诊治疗,休息贰佰七十日,前陆十日陪护某人。原告吴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某某5316.72元;2、鉴定费150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40元(住院18天,每天30元);4、必要的营养费180元(住院18天,每天10元);5、误某某1330.14元(农业户口,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算方式为4806.95元/年÷365天×101天);6、交通费500元;7、护某某5040.96元(住院18天期间二人护某,出院后前60天一人护某);8、伤残赔偿金9085.14元(4806.95元/年×9年×0.21)。以上费用共计x.96元。
另查明,被告麻某某驾驶的豫x号低速自卸货车的名义车主是被告李某某,实际车主是被告麻某某,李某某将该车卖给了麻某某,但两人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本案中被告麻某某的行为造成了原告吴某某受伤的事实,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要求被告麻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麻某某在该起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故原告吴某某在该起事故中的损失x.96元均应由被告麻某某承担。原告主张1030元交通费的诉求过高,本院仅支持500元。该次事故造成原告吴某某身体两处伤残,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但原告主张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要求过高,本院依法仅支持x元。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撤回对被告李某某的起诉是正确行使自己诉权的行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麻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麻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医某某、误某某、伤残赔偿金、护某某、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赔偿费用共计x.96元。如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麻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元,保全费220元,均由被告麻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彦峰
代审判员王群益
代审判员毛继光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书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