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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51岁,汉族。

被告:张某乙,男,31岁,汉族。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某甲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10年元月份,原、被告签订车辆租赁协议,约定由被告每月支付租金x元。如不按约定时间支付须承担20%违约金,车辆保险费用双方各承担50%。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液化气槽车一辆(头车牌号豫x、挂车牌号豫x)交付被告,但被告从不主动履行协议,经原告多次催要仍不履行。因此,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被告归还液化气槽车一辆(头车牌号豫x、挂车牌号豫x);并立即支付车辆租赁费x(按10个月计算)、违约金x元、车辆保险费2895元、车辆管理费8640元、车辆年检费7500元,以上合计x元;支付从2010年11月至被告归还车辆之日的租赁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相关费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车辆年检费75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乙在答辩期内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1日,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签订车辆租赁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一、张某甲将液化气槽车(头车牌号为豫x、挂车牌号为豫x)一辆租给张某乙,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二、张某乙每月向张某甲交付租金x元整,次月X号以前将上月租金(现金)交给甲方,不得拖延超过10天付款时间,如有违约须承担相应付款额的20%违约金,张某甲收到钱后要有书面收据为凭。三、张某甲将车交给张某乙后,车辆的燃油、维修、保养、检罐检车、管理费、司机工资及其意外事故损失等一切费用,均由张某乙承担。四、车辆每年入保险的费用由张某甲、张某乙双方各承担50%。五、由张某乙全面负责营运过程中的一切事宜,张某甲不参与经营。六、在到期归还车辆时,于2011年12月31日前因超期检验、更改、更换发动机号、车架号、闯红灯、闯电子警察、被法院查封、抵押及未按时缴纳国家规费引起罚金、滞纳金及交通事故的一切责任和费用均由张某乙承担。七、若有国家政策调整,或不可抗拒因素,无法继续营运,双方可以另行协商,不可抗拒因素不包括意外事故。八、本协议双方认真执行,不得违反,若有违约,解决协议纠纷方式:执行本协议发出争议由甲、乙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可直接向法院起诉)。协议约定双方签字生效。协议签订后,原告张某甲将液化气槽车一辆(头车牌号豫x、挂车牌号豫x)交付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乙至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张某甲支付租赁费用,也没有将车辆交还给原告张某甲。

另查明,豫x、豫x(挂车)号车辆系原告张某甲购买,挂靠在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挂靠期限为2006年4月3日-2016年4月3日。车辆所需养路费、营运费及其它各种费用由张某甲承担。张某甲须定期购买各类保险,由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统一办理保险事宜,张某甲不能私自购买车辆保险。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车辆租赁协议后,原、被告双方即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约定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和车辆保险费,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对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协议、并要求被告归还液化气槽车、支付租赁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保险费2895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管理费864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在2009年12月31日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

二、被告张某乙归还原告张某甲液化气槽车一辆(头车牌号豫x、挂车牌号豫x)。

三、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张某甲支付租赁费x元(自2010年1月起至2010年10月止,共计10个月,每月按x元计算);2010年11月1日之后的租赁费按每月x元计算,至被告张某乙归还车辆之日止。

四、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张某甲支付违约金x元。

五、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至四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140元,被告张某乙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卫勇

审判员:张玲珍

人民陪审员:郭麦贵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康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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