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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诉王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白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为明,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安阳市X区X街(华祥小区办公楼X—X层)。

负责人崔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白某与被告王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的委托代理人郭为明、被告王某、被告阳光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诉称,原告白某与被告王某交通事故赔偿纠纷,经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对已发生的费用均已支付。现原告进行二次颅骨修补术,产生了相应的费用,被告应予支付。为此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21692.25元,误工费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374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3850.25元。其中被告阳光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余额内承担给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按50%支付。

被告阳光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该事故已经过一次审理,上次共赔偿110000元,余下1万元,我公司在合理范围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王某辩称,该事故已经处理过,不应再支付赔偿。我方同意在有理有据的情况下给付原告,对原告过高部分不同意赔偿。综上,请法院依法公断。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7日20时40分许,在高辛公路宋梁桥段,被告王某驾驶豫x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醉酒后从停放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上下车的原告白某发生交通事故。2010年5月18日,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某公交认字[2010]第X号责任认定书,认定白某、王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日转入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受伤情况为:1、颅脑重型损伤。2、胸部闭合性损伤。3、吸入性肺炎。4、休克。5、口腔周围软组织损伤并牙齿损伤、松动。原告住院74天,于某年5月29日出某。原告因此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处理,被告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2011年8月10日,原告因颅脑损伤术后颅骨缺损到安阳市中医院进行颅骨修补术,于某年8月26日出某,住院17天,支出某疗费20049.25元。原告还支出某诊治疗费1274.9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豫x实际所有人是被告王某,其在被告阳关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阳光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承担了110000元的赔偿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内尚有1万元余额。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出某、住院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交强险保单、交通票据及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可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驾驶肇事机动车与原告白某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白某、被告王某对该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对原告因该次事故所受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阳光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系该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对被告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阳光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其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王某在50%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要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374元、护理费374元、交通费200元各项损失共计948元。

二、被告王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66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5元、营养费85元共计10874.5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26元,由原告白某负担199.83元,由被告王某负担196.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某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李文涛

审判员刘美云

人民陪审员龚生红

二0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刘红芳

赔偿清单

1、医疗费20049.25元+1274.9元=21324.15元

2、误工费:22元/天×17天=374元

3、护理费:22元/天×17天=374元

5、营养费:10元/天×17天=170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7天=255元

7、交通费:200元

以上共计22697.15元

其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白某误工费374元、护理费374元、交通费200元各项损失共计948元,被告王某赔偿原告白某医疗费2132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营养费170元共计21749.16元的50%即10874.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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