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晁某某与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红霞,巩义市竹林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晁某某诉被告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马文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xxx。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xx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3、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谷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xxx。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过婚前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相理解,加强沟通,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晁某某与被告谷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马文川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世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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