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春军,河南魁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来,巩义市竹林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文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春军、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被告王某乙从2008年2月起雇佣原告王某甲为其从事司机工作。被告于2009年3月1日出资为原告办理了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产险意外险的金旺福险,保险期限为1年。原告在2009年6月25日在雇佣劳动中受伤后,被告于2009年12月1日用原告的身份证办理了农业银行银行卡,保险公司于2009年12月29日将理赔的6320元保险金转入该银行卡,被告于2009年12月30日将其中的6300元保险金取出,一直未给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保险赔偿款6300元。
被告王某乙辩称:被告将6300元保险金取出且一直未给原告是事实。原、被告双方关于雇员受害赔偿的纠纷已经法院判决并已生效,被告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为原告办理保险的目的是就为了降低自己的经营风险,保险公司理赔的保险金应当从被告应付的赔偿款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乙从2008年2月起雇佣原告王某甲为其从事司机工作。被告于2009年3月1日出资为原告办理了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产险意外险的金旺福险,被保险人为王某甲,受益人为法定,保险期限为1年。原告在2009年6月25日在雇佣劳动中受伤后,被告于2009年12月1日用原告的身份证办理了农业银行银行卡,保险公司于2009年12月29日将理赔的6320元保险金转入该银行卡,被告于2009年12月30日将其中的6300元保险金取出,一直未给原告。
同时查明:原、被告双方关于雇员受害赔偿的纠纷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7月6日作出(2010)巩民初字第X号判决,判令被告王某乙赔偿原告王某甲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x.82元,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产险意外险的金旺福险为人身意外保险,受益人法定,应为被保险人王某甲。王某甲在获得保险金后,仍有权向其雇主王某乙要求雇员受害赔偿。被告辩称其为原告办理保险的目的是为了降低经营风险,其所领取的保险金应从被告对原告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甲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形成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王某甲意外受伤后,保险公司赔付的6320元保险金应为原告王某甲所有,被告王某乙将该保险金取走6300元后不返还原告,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甲现金六千三百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马文川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世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