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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王某某、杨某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35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伟,河南丹诺(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某,女,53岁,汉族。

被告:杨某某,男,6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中平,洛阳市吉利区X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杨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7日立案受理。2011年3月2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中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0年9月6日,被告王某某说其做手术急需用钱,让原告先借给其2万元救急,时间不长,很快就会归还。原告就将2万元借给了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现在几个月过去了,原告做生意急需用钱,向被告王某某要钱,王某某说其一直看病,手里没有钱。无奈,只好提起诉讼,二被告系夫妻,依法应共同连带偿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原告2万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钱是其本人借的,是看病用的,当时她曾经与丈夫杨某某说过,杨某某答应让其借钱看病。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该债务,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所以应由其丈夫杨某某偿还。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将2万元借给被告王某某时,杨某某并不知晓。王某某、杨某某于2010年8月24日向吉利法院提出离婚,从此二人分居生活,经济各自分开。后王某某向吉利区法院提出诉讼,要求杨某某给付看病费用2万元。庭审中王某某承认看病费用共计9000余元,按王某某单位报销比例85%报销,报销后王某某个人只垫付1000余元,王某某本人月收入1500元以上,王某某儿子王某月收入1200元以上,最后法院判决杨某某承担王某某看病费用3000元,杨某某已在2010年11月底将3000元通过法官符战交付给王某某,所以王某某对其借刘某某2万元借款有足够的偿还能力,且被告王某某借刘某某2万元,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中。因此,被告杨某某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杨某某的起诉。

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借条一张,证明王某某借刘某某2万元。原告刘某某称2万元钱是通过转账的方式转到王某某的账户上的。协商借款之事大概是2010年的八九月份(具体日期不清楚),是中午原告和王某某的儿子在一起吃饭的时候说的。记不清楚第一次打借条是在原告店里还是在被告王某某家里;因为原告和王某某的儿子是战友,关系比较密切,经常在一起,他说他母亲看病需要借钱,让原告借给他,借条是在原告把款打到王某某账上后,王某某的儿子把借条给原告的,实际上借款当时并没有打条,为了有一个借款凭证才写的借据,借条变更是在2011年1月1日前变更的。

被告王某某认可借款2万元的事实,同时承认借条内容确实变更过。第一次给刘某某打借条的时间是2010年9月6日,但日期写错了,写成了8月6日,借条是在关林世旗嘉园X号楼X单元X室王某某儿子的家里给刘某某写的,当时就王某某和刘某某在场,二人协商出院还钱,但王某某错误写成半年内还清;后来刘某某不同意,又来找到王某某,王某某又重新写了一张借条,就是庭上出示的借条。

被告杨某某对该借条有异议,认为借条是假的,与杨某某没有任何关联,杨某某不知道借条的事。针对王某某看病用钱的事,王某某已向吉利法院起诉,王某某有能力偿还该2万元。王某某的儿子王某和刘某某是战友,王某某看病时完全有能力负担医疗费,用不着借。另外,王某某曾经于2010年10月13日向吉利法院出具一张借条,借条内容是“借到刘某某贰万元,用于治病用,于半年内还清,借款人王某某、时间是2010年8月6日”。由此被告杨某某认为本案原告起诉被告王某某的借款事实不存在,是虚构的,完全是为了应付诉讼,达到其他目的,又重新出具的。

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条一份,证明王某某借刘某某2万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没有异议。被告杨某某对证据有异议,认为转出户名显示是刘某某,转入户名只写了淑华,是否是王某某不清楚。这张凭条只能说明原告与王某某有账务往来,不能说明是借款。王某某已经在2010年10月13日在其他案件里提交过这张凭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以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0年9月6日,原告刘某某借给被告王某某2万元。借款用途是王某某看病。被告王某某承认向原告刘某某借款2万的事实。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和被告杨某某是夫妻关系(2002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0年8月,因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发生争吵、厮打。2010年8月5日至11日,被告王某某到吉利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509.8元。2010年8月28日-9月2日,王某某在吉利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99.3元。该院诊断为:1、头外伤;2、左上肢软组织伤;3、冠心病。2010年9月6日-9月26日,被告王某某又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9779元。出院诊断为:1、冠心病、不稳定型心绞痛;2、血管迷专神经性晕厥;子宫肌瘤、卵巢囊肿。2010年8月5日至2010年9月26日期间,被告王某某看病共花费医疗费x.1元。2010年9月2日,王某某曾经以扶养纠纷为由向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其丈夫杨某某履行扶养义务,给付王某某住院看病费用4万元,庭审中王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看病费用2万元。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1日作出(2010)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杨某某支付给王某某住院医疗费用3000元,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王某某、杨某某均未提出上诉,杨某某已将3000元付给王某某。

王某某系华北油田退休职工,月收入1500多元,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杨某某系中油一建一公司二分公司退休职工,月收入2000多元。王某某的儿子王某与原告刘某某是战友。杨某某曾经在2010年9月14日起诉与王某某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和好。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王某某承认向原告刘某某借款2万元,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即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王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其长期拖欠不予偿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杨某某、王某某虽然是夫妻,但被告王某某已就其住院看病的费用通过法院向被告杨某某主张过权利,且本院已做出判决并已履行完毕。故杨某某辩称应当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杨某某诉讼请求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2万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卫勇

审判员:张玲珍

人民陪审员:郭麦贵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康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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