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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女,生于1947年3月5日,汉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谭某某,男,生于1986年5月5日,土家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向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8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200元,约定2009年内偿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无果,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200元,并自2008年9月8日起至2010年4月8日按10‰支付利息1558元。

原告朱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08年9月8日谭某某书写的欠条1份。用于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8200元,约定2009年年内还清。

被告谭某某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8日,被告谭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借款8200元,约定2009年年内偿还。并于2008年9月8日书写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朱某某现金8200元,大写捌仟贰佰元。定于2009年年内还清,借钱日期2008年9月8日。”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无果。原告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200元,并自2008年9月8日起至2010年4月8日按10‰支付利息1558元。

审理中,原告朱某某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558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谭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借款8200元,双方约定了偿还期限,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朱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谭某某支付利息1558元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某某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82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向媛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谭某差

附:与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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