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6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网警支队抓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9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20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10月18日被登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1月25日被本院收押。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李卫强(另案处理)到登封市嵩阳书院附近申办坡停车场,分别将被害人姚某的迈腾轿车、石××的本田飞度轿车玻璃砸烂后,共盗走现金6000元、万家超市购物卡800元、隆达超市购物卡16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全部退赔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姚某、石××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侦查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尖锥、手电筒及照片;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及照片;赔偿清单及领款条;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与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鉴于其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杨军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张红梅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