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茶陵县,身份证号码:x某x某x某x某x某x,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任茶陵县X镇政府劳保专干,家住湖南省茶陵县x。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1年11月4日被茶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x某,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茶陵县,身份证号码:x某x某x某x某x某x,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任茶陵县X镇政府主任科员,家住湖南省茶陵县x。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1年11月4日被茶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蒋某某,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某、x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某及其辩护人x某、被告x某及其辩护人x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茶陵县X镇农元铁矿属于农元村村办集体企业,该矿2003年9月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2004年11月办理了采矿许可证,2006年1月办理了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于2007年11月到期,安全生产许可证于2009年1月19日到期。采矿相关手续到期后,未办理采矿许可延续登记的任何相关手续,且工商营业执照自2008年至今未年检。
该村在采矿许可证已到期的情况下,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于2009年1月17日与x某等人签订了农元铁矿安全生产及销售承包某同,将农元铁矿采矿权非法转包某x某等人,承包某x某等人控制铁矿至今,以设卡形式向铁矿矿区硐主、开采人收取矿石管理费,任由采矿人员在其矿区内进行非法开采。该“以包某管”模式存在着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致使该矿于2009年和2011年在非法开采过程中,发生了两起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并分别造成一人死亡。
被告人x某、x某作为潞水镇政府农元铁矿办点干部和农元铁矿安全生产2009年和2011年的主要责任人,对农元铁矿的安全生产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以会代查,明知农元铁矿存在非法采矿行为,未自行组织相关工作人员对农元铁矿进行查封、取缔,未有效的制止农元铁矿非法采矿行为,未向镇X组织相关部门人员对农元铁矿非法采矿硐子进行封闭、取缔,造成农元铁矿铁矿区的非法矿硐在非法采矿过程中分别发生一人死亡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
为证明指控被告人x某、x某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被告人x某、x某的供述;证人x某、x某、x某、x某等人的证人证言;《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湘发[2009]X号等书证;x某、x某的死亡证明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被告人x某、x某的身份及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某、x某作为潞水镇X村的办点干部未认真履行对非法采矿硐子的关闭、监管职责,未有效的制止农元铁矿非法采矿行为,未向镇X组织部门、人员对农元铁矿非法采矿硐子进行封闭、取缔,致使农元铁矿铁矿区的非法矿硐在非法采矿过程中于2009年和2011年分别发生一人死亡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x某、x某系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被告人x某、x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x某辩称,其认为其无罪,2008年到2009年其主动对非法矿洞进行了巡查,2009年9月9日还同相关部门一起进行了查封行动,其每次都是先检查后开会,而不是以会代查。而且2009年检查后又巡查了,当时确实没有发现非法采矿行为。10月份国庆期间的事故是在废弃的矿洞中发现的,应该是意外事故。安监局也有职权和能力封闭取缔。
被告人x某的辩护人x某辩称,1、x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关闭取缔是行政处罚,x某没有法定的授权和职责,并且行政执法要有相关培训执业证上岗,且必须集体讨论决定。2、x某已向相关部门报告,镇政府及相关人员均已经知道,且自始至终都知道。3、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办点职责,镇政府对监管职责也没有具体的工作标准和要求,而取缔关闭的程序也是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4、即使有玩忽职守的行为也没有构成玩忽职守罪,玩忽职守行为与一人死亡的后果没有必然的关系。
被告人x某辩称,其无罪,其在工作中已尽职尽责了。2007年到2009年农元铁矿应关闭,追究责任应是相关部门,要是关闭了就不会出现事故。
被告人x某的辩护人蒋某某辩称:本案情节显著轻微,不能以犯罪来论处。职责的产生应该是法定的职责或依受委托产生,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该依法定产生,在此案中不存在这种职责,缺乏存在的基础,且被告人在没有职责的情况下履行了报告的义务,措施不到位的原因不是被告人的原因,有效的措施应该是政府采取。1、其赞同x某的辩护人在取缔关闭上被告人不负有行政职责的意见。2、x某不存在工作上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况,被告人对非法采矿行为进行了多次检查调查和处理,且工作中没有相应具体制度去遵循,未向镇政府报告不能成立。3、导致农元铁矿非法采矿行为持续发生的原因不是被告人不履职,而是受经济利益的驱动,违法发包,且在政府干预下,政府不仅清楚而且还收取了管理费,这种做法违背了湖南省安全生产相关规定。同时这项工作任务还需要相关部门的配合,是需要政府的调配的,x某受追究是不公平的,无法起到法律督查的目的。4、导致死亡结果发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而不是x某的渎职行为所造成的,没有直接的关联性。5、即使认定被告人有玩忽职守行为,也并没有构成玩忽职守罪。
经审理查明,湖南省茶陵县X镇农元铁矿属于农元村村办集体企业,该矿于2003年9月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2004年11月办理了采矿许可证,2006年1月办理了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于2007年11月到期,安全生产许可证于2009年1月19日到期。采矿相关证件到期后,该矿未办理采矿许可延续登记的任何相关手续,且工商营业执照自2008年至今未年检。
在采矿许可证已到期的情况下,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农元村于2009年1月17日与x某等人签订了农元铁矿安全生产及销售承包某同,将农元铁矿采矿权非法转包某x某等人。被告人x某作为潞水镇X村办点干部参加了招投标。承包某x某等人控制铁矿至今,以设卡形式向铁矿矿区硐主、开采人收取矿石管理费,任由采矿人员在其矿区内进行非法开采。该“以包某管”模式存在着重大安全生产隐患。2009年10月4日,潞水镇X村铁矿非法开采过程中因冒顶事故死亡;2011年7月10日,潞水镇X村铁矿非法开采过程中因机械伤害事故死亡。
被告人x某、x某作为潞水镇政府农元铁矿办点干部,对办点的村组内的非法生产行为负有包某现、包某、包某育、包某缔、防反弹的职责,分别是农元铁矿安全生产2009年度和2011年度的相关责任人之一,对农元铁矿的安全生产工作未尽责任,明知农元铁矿存在非法采矿行为,没有组织相关人员对农元铁矿进行查封、取缔,未采取有效行动制止农元铁矿的非法采矿行为,亦未及时书面向镇X组织相关人员对农元铁矿非法采矿洞子进行封闭、取缔,造成农元铁矿铁矿区的非法矿洞在非法采矿过程中分别发生一人因冒顶事故死亡和因机械伤害事故死亡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x某的供述证明了2009年农元铁矿发生一起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事实,被告人x某没有按照省、县政府相关文件的要求履职的事实。(2)被告人x某的供述证明了2011年农元铁矿发生一起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事实,被告人x某没有按照省、县政府相关文件的要求履职的事实。
2、相关书证:(1)《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湘发[2009]X号)等书证证明湖南省委、省政府的相关文件规定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地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第一责任人;县X乡两级政府要按照安全生产属地管理原则,定期组织打击非法违法行为,关闭取缔无证无照或证照不全的非法企业,对安全隐患突出、安全无保障的企业停产整顿。
(2)茶陵县人民政府文件证明茶陵县政府的相关文件规定:各乡镇(场、办事处)和各部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各乡镇X区打击非法采矿等非法生产经营行为的责任主体;乡X组负责人要认真执行包某X组内的非法生产行为做到包某现、包某、包某育、包某缔、防反弹;乡镇人民政府要切实履行检查职责,及时发现并整治本行政区域内无证勘查开采资源违法行为。
(3)茶陵县X镇人民政府文件证明潞水镇政府的文件规定及人员责任划分情况,要求对非法生产经营建设经停产整顿仍未达到要求的,一律关闭取缔。
(4)农元铁矿安全生产及销售管理合同书证明农元铁矿对外承包,承包某限从2009年农历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的事实。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农元铁矿在2008年至2011年的检查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应停止生产的事实。
(6)会议记录证明镇X村支两委的开会情况。
(7)茶陵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文件证明农元铁矿被注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被停业整顿的事实。
(8)茶陵县国土资源局文件证明农元铁矿的采矿许可证已过期的事实。茶陵县X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出具的日常检查记录证明日常检查情况。
(9)采矿许可证及国土局出具的证明证明了农元铁矿所办理的采矿许可证于2007年11月到期后未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事实。
(10)茶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了农元铁矿的营业执照于2011年9月20日被依法吊销的事实。茶陵县国土局对农元铁矿的检查记录、整改意见及处罚决定书证明了茶陵县国土局对农元铁矿进行处罚的事实。
(11)农元铁矿10.4冒顶事故调查相关材料证明对此事故的调查情况。
(12)农元村委会事故处理协议及相关证明文书证明对事故处理的结果。
3、证人证言:(1)证人x某的证言证明相关部门对潞水农元铁矿进行过整顿清理的事实,并证明办点干部x某、x某没有提出过书面的整改意见取缔或关闭农元铁矿的事实。
(2)证人x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x某、x某在农元村任办点干部期间没有按照县X镇政府文件的要求对农元铁矿的非法开采行为有效制止的事实。
(3)证人x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x某、x某在农元村任办点干部期间没有按照县X镇政府文件的要求对农元铁矿的非法开采行为有效制止的事实。
(4)证人x某的证言证明办点干部有对非法采矿行为进行关闭、取缔的职责。
(5)证人x某的证言证明其和x某一起对农元铁矿检查时,只是对硐主进行口头警告,未组织人员对非法矿洞采取关闭措施,也未书面向镇领导汇报的事实。
(6)证人x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x某在任农元村办点干部期间,未因有关农元铁矿非法开采一事书面向镇里相关领导汇报过的事实。
(7)证人x某的证言证明潞水镇政府对农元铁矿的非法开采行为采取默认态度的事实。
(8)证人x某的证言证明潞水镇政府及相关工作人员在发生安全事故前,从未要求关闭矿硐的事实。
(9)证人x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份至今没有相关部门人员到农元铁矿进行检查制止非法开采的行为。
(10)证人x某的证言证明农元铁矿无证开采的事实。
(11)证人x某、x某、x某、x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x某于2011年7月10日在农元铁矿死亡和x某于2009年在农元铁矿死亡的事实。
(12)证人x某的证言证明政府相关人员没有对农元铁矿采取任何关闭、取缔等措施的事实。
(13)证人x某的证言证明镇X组织过对非法开采的铁矿进行关闭、取缔的行动的事实。
(14)证人x某的证言证明镇政府相关人员没有就非法开采一事向国土局通报的事实。
(15)证人x某的证言证明x某作为办点干部对农元铁矿采矿许可证一事采取默认态度,在检查过程中只是提醒采矿工人注意安全等工作。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x某作为办点干部对农元铁矿的非法开采行为持放任态度的事实。证人x某的证言证明镇政府为了完成税收任务放任农元铁矿无证开采的事实。证人x某的证言证明镇政府干部对于非法开采行为只是口头警告,没有采取任何其他措施的事实。
(16)证人x某的证言证明政府相关人员没有责令农元铁矿停止生产的事实。证人x某的证言证明政府相关工作人员未对农元铁矿采取取缔、关闭等措施的事实。
(17)证人x某的证言证明镇政府没有提出过对农元铁矿停止供电的要求。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镇政府没有提出过对农元铁矿停止供电的要求。
(18)证人x某的证言证明镇政府相关工作人员没有提出对农元铁矿联合执法的通知。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明镇政府对农元铁矿非法开采问题上没有得力的措施,只是做了一些表面的工作的事实。证人x某的证言证明镇政府相关人员对于农元铁矿的非法开采行为没有向国土部门通报的事实。
4、x某、x某的死亡证明材料证明:2009年10月4日,x某在非法开采过程中因安全事故死亡;2011年7月10日,x某在非法开采过程中因安全事故死亡的事实。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农元铁矿的现场情况。
6、被告人x某、x某的身份证明材料证明两被告人在案发时具有刑事责任年龄。
7、接待笔录证明被告人x某、x某分别于2011年11月4日向侦查机关主动投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x某、x某作为潞水镇X村办点干部,亦是该村铁矿安全生产的责任人,应对本村组的非法生产行为做到包某现、包某、包某育、包某缔、防反弹,对农元铁矿非法开采以致发生安全事故的行为负有责任,故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x某、x某及其辩护人辩解其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x某、x某的犯罪行为比较轻微,且责任分散,案发后,被告人x某、x某主动投案,可对被告人x某、x某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对被告人x某、x某可免除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x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晓憨
人民陪审员李之
人民陪审员陈某娇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何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