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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乙、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麻建春,系陕西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锋,系陕西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第一被告。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西段X号捷瑞智能大厦X层。

负责人王某丙,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乙、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文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锋,被告王某乙,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10年5月24日13时30分许,被告王某乙驾驶陕x号车,在西铜车辅道省建三公司工地内起步时,将车前省建三公司职工王某甲撞伤,造成交通事故。后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开大队认定,被告王某乙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西安市红十字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头骨折并髋关节脱位,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率失常、预激综合症,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花费由被告王某乙、王某乙支付。出院后原告定期到门诊复查,所花费用自付。后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2010年9月18日作出伤残认定书,认定王某证伤残等级为八级。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共x.80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诉状上所述事实属实,事故发生后其将原告送到医院并承担了住院花费,后与原告协商未果。其认为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部分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才由其承担。

被告王某乙答辩意见同上。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如果肇事车主及事故认定书无误,保险公司愿意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4日13时30分许,被告王某乙驾驶陕x号车,在西铜车辅道省建三公司工地内起步时,将车前省建三公司职工王某甲撞伤,造成交通事故。后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开大队认定,被告王某乙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西安市红十字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5月24日入院,2010年6月13日出院。诊断为:右股骨头骨折并髋关节脱位,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率失常、预激综合症,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花费x.63元及陪护费用、回家费用由被告王某乙、王某乙支付。出院后原告定期到门诊复查,所花费用自付。后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2010年9月18日作出伤残认定书,认定王某甲伤残等级为八级。另查,陕x号车系由被告王某乙、王某乙合伙经营,向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庭审结束后本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组织各方进行了调解,但因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医疗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驾驶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乙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王某甲的各项损失。经核实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按原告承担部分共756元,误某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到伤残鉴定前共112天,参照2009年城镇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共937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住院20天共6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20年再乘伤残系数30%共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原告伤残情况酌定认定3000元,以上费用共计x.80元。因被告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以上费用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故应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8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对被告王某乙、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55元,原告已交,现由原告承担500元,被告王某乙、王某乙承担2755元,二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蔡文波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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