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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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乙犯挪用公款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乙,又名蒋某欣,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丙,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乙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8日上午、6月30日下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明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3月至2007年5月,被告人蒋某乙在任夏邑县太平信用社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其妻子王某一、儿子蒋某戊、女儿蒋某己、内弟王某二、妻妹王某庚及王某庚丈夫张某某的身份证,自批自贷,挪用本单位信贷资金52.5万元,用于本人建房。案发前归还2.4万元,案发后又归还50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蒋某乙供述;2、证人靳某某、谭某某、黄某丁、蒋某戊、蒋某己、王某庚证言;3、被告人户籍证明;4、商丘银监分局关于蒋某乙任职资格的批复及夏邑县X村信用联社关于对蒋某乙任职的通知;5、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6、营业执照;7、王某二、张某某、王某一、王某庚、蒋某己、蒋某戊借款借据手续复印件;8、夏邑县X村信用社证明;9、夏邑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的情况说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乙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服法,请求从宽处理。

辩护人认为,一、蒋某乙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而应定性为挪用资金罪。首先,蒋某乙原任夏邑县X村信用合作社主任,农村信用合作社主要资金来源是合作社成员缴纳的股金、留存的公积金和吸收的存款。通过营业执照能反映出其为股份合作制,应属集体企业,而非国有企业。其次,商丘银监分局只是蒋某乙进行任职资格审核,而非对其委派和任命,所以蒋某乙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也不应理解为国有企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不具备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资格。二、蒋某乙有自首情节。根据现有证据,检察机关通知他到夏邑县人民检察院向他了解关于张某一一案的情况,其在办案机关没有掌握犯罪事实和线索的情况下,主动如实供述了自己利用职务便利,以其家人、亲友名义、身份证明,自批自贷,挪用本单位信贷资金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蒋某乙具有酌定从轻情节。该案发生前蒋某乙从没有违法乱纪行为,案发后积极退赃没有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且贷款是为了建房不是为违法活动和营利活动,并如期归还利息说明主观没有恶意。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蒋某乙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辩护人当庭提交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商丘监管分局2010年6月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该局核准了蒋某乙的任职资格。其信用社主任职务由夏邑县X村信用联社任命,蒋某乙不是该局职工,其职务不是该局委派或任命。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蒋某乙的供述,大概在2007年3、4月份,以借据日期为准,我因个人建房用钱,我用我大儿子蒋某戊的名贷款9万元,2008年时结一次息,换了一次约。用我女儿蒋某己的名贷款8万元,也是在2008年还一次利息换的约。2006年—2007年用我家属王某一的名贷款9万元,2007年底还款2.4万元,尚欠6.6万元。用我小孩舅王某二的名贷款9万元。用我连襟张某某的名贷款9.5万元,用我小孩姨王某庚的名贷款8万元。

2、证人靳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2月份到太平信用社实习期间,蒋某乙主任安排我让我填写了三份借据,他交给我三份空的借据和六枚个人印签章,让我填借据。我根据他的安排填好借据,盖好印章就交给蒋某乙主任了。在他办公室他又安排让我写的借款人申请书,写好后交给他,其他的就没经手了。

3、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3月份在太平信用社工作期间,为蒋某乙主任办过两笔贷款,其中以蒋某戊的名贷款9万元,以王某一的名贷款9万元。

4、证人黄某丁的证言,证明2008年12月份,具体日期记不清了,经我的手给蒋某乙办过一次换约手续,贷款人的名字是他女儿蒋某己。在蒋某乙家拿了利息钱到太平打印的还款证明单,交会计入帐,然后报联社审批“贷新还旧”。并把蒋某己的身份证原件、担保人的身份证原件、借款人、担保人签名盖章的新借据、老借据以及其他的申请调查手续一块在网上上传到“市办”审批的。借据上的借款方是蒋某己签的名,按的手印,担保人只盖的章没有签名。

5、证人蒋某戊的证言,证明可能是2006年,我父亲在太平信用社当主任,他说家里急用钱,要用我的名贷款,他和我一起去太平信用社。在我父亲办公室里有人把借据递给我父亲,我父亲让我签字,可能贷的是7万元。2008年大约11月份,我自己开车去太平信用社,在营业室里有人拿过来单子,我父亲让我在借据上签的字,就这样换的上次贷款的契约,这次换成的是9万元。

6、证人蒋某己的证言,证明大约是2007年几月份记不清了,我父亲蒋某乙对我说家里建房需要钱,要以我的名义贷8万元钱。我爸就带我去太平信用社,好象在院里花台上我爸让我在借据和有关手续上签的8万元的借款手续,我签的名,盖的我的小私章,钱是我爸领的。大约2008年我父亲带我到太平信用社在营业室里让我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盖的我的私章。

7、证人王某庚的证言,证明蒋某乙建建设路南头楼房时用我的名、我丈夫张某某的名贷过款,贷多少,在哪贷的我都不清楚,我丈夫张某某也不清楚,时间记不清了。是我们想用款开饭店没开,就让蒋某乙贷了自己建房,这钱不用我还。

8、被告人蒋某乙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蒋某乙的出生时间及家庭住址。

9、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商丘监管分局商银监复(2006)X号文及夏邑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夏农信字(2006)X号文,证明2006年3月30日商丘银监分局对被告人蒋某乙任夏邑县X镇信用社主任职务进行任职资格核准批复,2006年4月30日夏邑县X村信用社联合社对参加竞聘人员通过笔试、演讲等程序,经联社党委研究,决定任命蒋某乙同志任夏邑县X村信用合作社主任职务。

10、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三份,证明夏邑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信用社、孔庄信用社的企业名称、注册号、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成立日期及有关基本注册信息。

11、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夏邑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信用社的地址、负责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等内容。

12、王某二、张某某、王某一、王某庚、蒋某己、蒋某戊等在太平信用社借款借据及相关贷款手续复印件证明被告人蒋某乙以上述几人名义在太平信用社贷款情况。

13、夏邑县X村信用社证明一份,证明蒋某乙将涉案款50万元归还贷款本息。

14、夏邑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2010年6月1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夏邑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在查处蒋某乙为他人违法发放贷款犯罪时,以蒋某乙的行为涉嫌挪用公款罪,将蒋某乙刑事拘留。在3月23日第四次对其讯问收入及债权债务情况时,其主动供述了2007年3月至2007年5月间,任夏邑县X乡信用社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自批自贷,挪用本单位信贷资金51万元,用于本人建房的问题。夏邑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依据蒋某乙的供述调查取证,查明了其挪用公款51万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蒋某乙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相互能印证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交的商丘银监分局出具的证明,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乙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乙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且与检察机关正在查处的违法发放贷款属不同种犯罪,有夏邑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为证,且可与被告人当庭供述相印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应认定为自首。辩护人辩护观点成立,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但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蒋某乙不构成挪用公款,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观点,因无相关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款已全部退还,未造成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乙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韩建华

审判员姬瑛

二O一O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昊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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