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被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08年3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向某,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丙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11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陈某丙、李某丁、辩护人向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至2010年2月间,被告人许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陈某丙盗窃摩托车14辆,涉案价值x元,其中单独作案盗窃摩托车7辆,价值x元;被告人陈某丙事前与被告人许某某通谋,盗窃摩托车7辆介绍卖给他人,涉案价值x元,另对许某某盗窃的3辆摩托车明知是赃物,却仍帮其介绍销售给他人,涉案价值8400元;被告人李某丁对许某某盗得的4辆摩托车明知是赃物而为自己或亲戚购买使用,涉案价值x元。为证实上述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略)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某,证人的证言,价格鉴定,指认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该院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许某某的刑事责任;以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陈某丙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李某丁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有立功情节,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丙及辩护人向某辩称其行为只是销赃而不是盗窃;被告人李某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前后,被告人许某某和陈某丙在其亲戚刘某某家吃喜酒中相识,当陈某丙说到自己的摩托车太旧不能骑,看哪里有便宜摩托车买时,许某某回答说,他有一辆车,看是否可以,并且双方都留下对方的电话号码,两天后,陈某丙在刘某某家看了许某某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男式豪爵牌摩托车,在未了解车子的来源的情况下,以80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车供自己使用。此后,陈某丙买便宜车的事被熟人和朋友知道后,先后陆续托其介绍购买便宜车。陈某丙便打电话问许某某有无委托人所需要购买车型的车,期间,许某某偶尔也打电话问陈某丙,他有摩托车,是否有人要买。当陈某丙得知许某某盗得了摩托车后,即联系委托人到许某某指定的地点购买,每介绍买一辆赃车,许某某便给陈某丙50-100元酬资。被告人许某某和陈某丙以此种事先通谋盗车并销赃的方式作案7次7车,价值x元。另,被告人许某某单独盗窃作案7次7车,价值x元。共计盗得摩托车14辆(含未遂1辆)。其中,被告人陈某丙明知是赃物,却以收购或介绍他人购买了3辆,价值8400元。被告人李某丁明知是赃物,却仍予收买或帮亲戚购买了4辆。价值x元。具体犯罪事实详列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陈某丙事先通谋盗车,销赃及被告人李某丁购买赃物的事实:
1、2009年11月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许某某根据与被告人陈某丙事前通谋,从攸县美丽新城Q幢X楼下,盗得李某明的一辆价值3200元的红色女式豪爵悦星牌摩托车骑回(略)城,由陈某丙介绍被告人李某丁以1150元的价格为亲戚购买使用。陈某丙从中收取介绍费50元。
2、2009年11月中旬的一天12时许,被告人许某某根据与被告人陈某丙事先通谋,从攸县机电城小区X幢X与X号楼空地处盗得张某某的一辆价值5800元的黑色力帆天御牌摩托车,骑回(略)城,由陈某丙介绍李某丁以1900元的价格为其亲戚购买使用。陈某丙向某某某收取介绍费100元。
3、2009年11月的一天傍晚,被告人许某某根据与陈某丙事先通谋,从攸县中医院门诊大楼前盗得陈某某的一辆价值5000元的红色女式嘉陵钻鲨牌摩托车骑回(略)城,由陈某丙介绍李某丁以1350元的价格购买供自己使用。陈某丙从许某某处收取介绍费100元。
4、2009年11月6日15时许,被告人许某某根据与陈某丙事前通谋,从攸县机电城X栋X号一楼楼梯坡下盗得周某某的一辆价值3000元的红色女式吉利牌摩托车骑回(略)城,由陈某丙介绍陈某己以1200元的价格购买。陈某丙向某某某收取了介绍费100元。
5、2009年12月的一天傍晚,被告人许某某根据与陈某丙事先通谋,从攸县望云新世纪花园三栋的板梯坡下盗得张某某的一辆价值3900元的红色女式吉利牌摩托车骑回(略)城,由陈某丙介绍虞某某以1200元的价格购买,陈某丙向某某某收取介绍费100元。
6、2009年11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许某某根据事前与陈某丙通谋,从攸县机电小区盗得刘某华的同学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5100元的蓝色男式豪爵牌摩托车,骑回(略)城后,由陈某丙介绍李某辛以1800元的价格购买,陈某丙从许某某处收取介绍费100元。
7、2009年11月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许某某根据事前与被告人陈某丙通谋,从攸县新世纪花园X栋X单元车库前盗得石某某的一辆价值4000元的黑色女式济南牌轻骑摩托车骑回茶陵后,由陈某丙介绍肖某壬以1350元的价格购买。许某某付给陈某丙介绍费10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上述盗的7辆摩托车,均系陈某丙事前得到购买赃车人的委托再与其联系后所盗得的摩托车。其每次销出一辆赃车,均付给陈某丙50-100元介绍费(或称劳务费)。2、被告人陈某丙的供述,证实其事先知道被告人许某某是盗贼,并向某某某表示,可以帮其销售偷来的摩托车。上述7辆赃车均系其与许某某进行过联系,当许某某盗得摩托车后就告知其介绍李某丁、陈某己等人前往约定地点购买赃车。其每次介绍他人购买赃车,许某某均给付50-100元介绍费。3、被告人李某丁的供述,证实其知道陈某丙可以帮忙买到便宜的摩托车后,便托陈某丙为其帮忙购车。在买车的过程中,陈某丙告诉过他,所购买的摩托车是卖车人(许某某)偷来的。但因为图便宜,经陈某丙介绍,陆续向某某某购买了3辆摩托车。4、被害人李某癸、张某某、陈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石某某等人的陈某,分别证实了各自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点以及被盗摩托车的类型和外貌特征。5、证人刘某戊、刘某庚的证言,分别证实被告人李某丁以1150元、1900元的价格为其两人各购买了一辆摩托车。6、证人陈某己、虞某某、李某辛、肖某壬的证言,分别证实了经陈某丙介绍,其每人分别以1200元、1200元、1800元、1350元的价格向某某某购买过一辆摩托车。6、价格鉴定:证实了被盗摩托车的价值。7、现场指认笔录,证实了盗窃作案的地点。
二、被告人许某某盗窃摩托车以及被告人陈某丙、李某丁收购赃车或介绍销赃的事实。
1、2009年6月的一天傍晚,被告人许某某将邓某某停放在(略)三鑫宾馆后一住宅板梯坡下的一辆价值3800元的红色男式大运牌摩托车盗走后,以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丙又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桃。被告人陈某丙从中获利200元。
2、2009年8月左右一天的17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将周某某停放在攸县美丽新城一住宅板梯坡下的一辆价值600元的红色男式豪爵牌摩托车盗窃骑回(略)城后,以8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丙。
3、2009年11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将罗某某停放在攸县美丽新城C栋X单元板梯坡下的1辆价值4000元的枣红色男式三野牌摩托车盗窃后骑回(略)城,以18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丙又将该车以21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国。
4、2010年1月3日傍晚,被告人许某某将黄某青停放在攸县城吉桥小区X号处的1辆价值4000元的红色男式铃木牌摩托车盗窃骑回(略)城后,以25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李某丁(此车系李某丁为其亲戚刘某明所买)。
5、2009年12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将谭某某停放在攸县坤龙酒店旁何文强家坪里的1辆价值5000元的黑色女式豪爵悦星牌摩托车盗窃骑回(略)城,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
6、2009年11月的一天傍晚,被告人许某某窜至攸县星火网吧门前,用其自制的撬锁工具将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价值4500元的黑色女式豪爵牌摩托车的车锁撬毁,正推车欲准备逃离现场时遇见有人来了,即弃车逃跑。
7、2010年2月2日,被告人许某某将廖某某停放在攸县鑫何花园一沙堆旁的1辆价值3600元的红色男式益豪牌摩托车盗窃骑回(略)城销赃,正与郑少军进行交易时,被本县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证实了其单独盗窃摩托车的时间、地点、数量及外型特征,以及销赃的情况。2、被告人陈某丙的供述,证实其明知被告人许某某的摩托车是犯罪所得,而分别以800元、800元、185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了三辆。3、被告人李某丁的供述,证实其明知被告人许某某的摩托车是盗窃所得,而仍予以以2500元的价格为其亲戚购买了1辆赃车。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09年底时,许某某用一辆女式摩托车以借钱抵押的形式得到了一辆摩托车。5、被害人邓某某、周某某、罗某某、黄某某、谭某某、周某某、廖某某的陈某,分别证实其摩托车被盗的事实。6、价格鉴定及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证实了被盗摩托车的价值和案发的地点。
本案犯罪中,被告人许某某共得赃款x元,至今尚未退赃;被告人陈某丙共得赃款1100元,已在检察机关退赃并随案移送本院;被盗的14辆摩托车除被害人周某某的一辆因未遂在现场遗失,均已追缴或退缴到案并由相关被害人领回;被告人许某某因销售赃车被抓获到案后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中,如实供述了本案盗窃及销赃作案的事实,并主动提供犯罪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陈某丙;被告人陈某丙归案后坦白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丁于2010年4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主动将其或帮亲戚购买的4辆摩托车送缴到案。上述事实,均有三被告人的供述,接待笔录,抓获经过,侦查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失主领条,退赃缴款书等证据证实。另,公诉机关还提供了被告人许某某的前科犯罪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许某某系累犯,还提供了本案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证实三被告人均系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陈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许某某的数额特别巨大,陈某丙的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陈某丙、李某丁对其所购买的摩托车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仍予购买,其行为均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上列三被告人均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丙明知被告人许某某是盗窃摩托车的盗贼而表示可帮其销售赃车,且在得到委托购车人的委托后,又将拟购的车型告诉许某某,当许某某偷得摩托车后,其又带领委托人前往许某某约定的地点看车购买。同类行为往复7次,其7次收取了所谓的介绍费。从该7次行为看出,被告人陈某丙虽未直接实施盗车行为,但其介绍他人购车与被告人许某某盗车均系事前通谋,前者和后者的行为是形成盗窃作案行为有机结合的整体,其行为是共同盗窃作案。因此,被告人陈某丙及其辩护人向某所辩解的其行为不是盗窃而是销赃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许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因形迹可疑被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犯盗窃罪的事实,应当以自首论,且归案后向某安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该犯罪嫌疑人,应认定其行为系立功情节。对被告人许某某的该两项情节,均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丁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丙主动退缴其非法所得赃款,被告人李某丁主动退缴了其经手购买的4辆赃车,本案赃物已大部分追缴或退赃到案,并归还相关被害人。且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许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一、二目,第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二、被告人陈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二千元。
三、被告人李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四、对被告人许某某非法所得赃款x元,继续予以追缴,连同被告人陈某丙已退赃的1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许某某的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从2010年2月4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被告人陈某丙、李某丁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被告人许某某的退赃款及三被告人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段晚祥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陈某娇
二○一○年七月二日
代书记员胡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一、二目,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某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某所在单位、城乡X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第五条根据刑法第68条第1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