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xx,女,1937年10月28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号X室。
委托代理人王xx(系原告儿子),男,上海惠浦鞋业有限公司工作,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号X室。
被告上海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底层。
法定代表人席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xx,男,被告公司职员。
原告夏xx诉被告上海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仲徐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上海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汪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xx诉称,2009年8月3日早晨,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店铺门口排队购买食品过程中,由于地面有油渍而摔倒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脚骨折。经鉴定,原告因本起事故构成了十级伤残,需要护理期180日、营养期90日。事发后,原告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23,493.75元(已扣除医保部分)、护理费6,735元、交通费119元、鉴定费1,630元等。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3,253.75元(包括已经实际发生的医疗费23,493.75元、护理费6,735元、交通费119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鉴定费1,630元)的80%,即74,603元。
被告上海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确于2009年8月3日在被告店铺门口购买食品时摔倒,但原告摔倒的原因并非因为地面有油渍,而是因为原告未注意身后台阶,在后退过程中不小心摔倒。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除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外,其他损失的数额均无异议。被告仅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最多不超过40%的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垫付了4,000元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店面门口购买被告设摊对外出售的食品时,从台阶上摔倒受伤。被告随即将原告送往上海市东方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原告于8月3日至24日期间住院治疗,出院后又四次复诊。原告花用医疗费41,336.34元(其中自付部分23,493.75元)、护理费6,735元。2010年5月10日,原告诉来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损伤后的营养、护理期进行法医学鉴定。2010年7月16日,该中心出具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夏xx因故摔伤致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等,目前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并短缩畸形等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伤后一期治疗的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的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630元。
以上事实,由病历卡、医疗费单据、出院小结、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事发现场录像及原、被告对本案事实的自认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系在被告经营的店铺门口购买被告出售的食品时摔伤,但根据现场录像显示,无法确定原告摔倒原因。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合理损失由原、被告根据公平责任分担为妥。具体费用由本院根据原告现有实际损失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及其费用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垫付的4,000元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偿原告夏xx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40,000元;
二、原告夏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被告上海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4,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65元,减半收取832.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仲徐惠
书记员杨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