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XX,男,回族,住周口市X路。
委托代理人王素芳,周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买XX,女,回族,住周口市X路。
原告马XX诉被告买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素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买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买XX诉称称,原、被告于1996年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2年,原、被告收养一子,名叫马嘉壮。由于双方性格、爱好不同,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08年3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鉴于被告的行为,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
被告马艳丽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马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周口市川汇区X街回族办事处悦来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已分居多年,符合离婚条件;3、马素香、刘秀真、马乎证言三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3月份离家出走,一直未回家居住。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买XX的父亲买志臣的证言,买志臣向本院陈述了被告买XX于2008年3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家居住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马XX与被告买XX与1995年3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于2002年收养一子,名叫马嘉壮,X年X月X日生。
另查明,被告马艳丽于2008年3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家居住。
本院认为,原告马XX与被告买XX于1995年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买XX于2008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家居住,与原告马XX分居已满两年,故原告马XX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离家出走,无法抚养子女,故原告马XX抚养孩子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马XX与被告买XX离婚。
二、儿子马嘉壮随被告马XX生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买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河南胜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严明
审判员周英杰
审判员连东超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郭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