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3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3月19日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在征得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的同意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X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要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并提供证据,要求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0年3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新乡市凤泉区X镇X村李X家,使用李X家的菜刀将门捅开,盗走现金6830元和面值10元的百分百游戏充值卡185张。
2010年3月12日,被告人杨某某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刑侦大队干警传唤到案。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杨某某赃款1996元,被告人杨某某的家属在公安机关退赃4834元,上述款项共6830元已发还被害人李X。
经当庭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
2.被害人李X陈述;
3.证人山X、秦X的证言;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
5.户籍证明、查询存款通知书、司法查询分户账、取款凭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6.物证菜刀一把、被盗游戏充值卡样品一张、中国邮政储蓄卡一张。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杨某某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及家属在公安机关退赃及被告人的家属向我院交纳罚金2000元的情况,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x元(未交纳部分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0一0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二0一一年五月十二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瑞
审判员刘会珍
人民陪审员王涛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付学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