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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申请诉前海事证据保全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海事法院

申请人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桂明,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昌桃,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x”轮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光船承租人。

申请人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称,2010年1月,被申请人所属/经营/光租的“x”轮承运申请人所有的共计77,832.079吨氯化钾,从立陶宛克莱比达(x,x)出发驶往中国。同年3月,被申请人称“x”轮涡轮增压器(x)于当地时间2010年2月28日起火并造成该轮失去动力,后被拖轮救助。申请人为此提供了救助担保。事后,被申请人就此次事故宣布共同海损。申请人为了解上述事故的事实情况及其原因,需要取得“x”轮上的有关船舶文件,现该轮停泊于连云港东联码头。申请人认为由于该轮系登记在境外的船舶,如不立即采取证据保全措施,今后将难以取得相关证据。为此,申请人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海事证据保全申请,请求本院对“x”轮上有关本次事故的文件予以保全。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保证承担因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诉前证据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申请人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的诉前海事证据保全申请;

二、对“x”轮上发生的涡轮增压器起火事故相关文件予以保全。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利害关系人对本裁定有异议的,可在2010年4月23日前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谢振衔

审判员刘怡如

代理审判员钱旭

书记员费晓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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