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曾用名赵X。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8月1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13日经本院决定将其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河南恒阳(略)事务所(略)。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狄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至2009年5月,被告人赵某指使陈某、王某乙、雷某等人先后三次在唐河县X路“土家吊锅”饭店、唐河县“顺发货运部”、唐河县X镇老鸡蛋道寻衅滋事,任意损毁财物价值2824元,随意殴打王××、杨×、马××。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同案人陈某、王某乙、雷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并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民事赔偿协议和收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某犯罪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赵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至2009年5月,被告人赵某纠集他人先后三次在唐河县X镇寻衅滋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11月24日晚,被告人赵某与朋友在唐河县X路“土家吊锅”饭店就餐,点了一份野兔火锅,并饮用了两瓶白酒,席间被告人赵某发现兔肉内有散弹枪子,认为食品不卫生,与饭店老板段××发生了争执。后被告人赵某将在大厅内就餐的食客撵走,并用脚撞饭店的玻璃门,致使玻璃门裂碎将其脚划伤,赵某遂电话联系陈某让其带人过来砸店,陈某又联系了王某乙、雷某(三人均已判刑)等人,持木棍、铁锤等工具来到该饭店,将该店吧台、厨具、玻璃窗等物品砸毁后离去,被损毁的物品价值1500余元。
(2)2009年2月15日晚约22时许,被告人赵某在唐城锦苑的家中,因嫌对面“顺发货运部”关卷闸门声音较大,影响家人休息,与货运部的王××发生吵骂。被告人赵某遂电话联系陈某、王某乙,让二人找人过来打架,二人又联系了雷某等十余人手持砍刀、铁棍,赶到唐城锦苑门口。被告人赵某带领众人来到“顺发货运部”,撞开货运部的大门,进入屋内,将货运部内的验钞机、电话机、手机等物品砸坏,并对王××进行殴打后离开。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损坏的物品价值1324元。
(3)2009年5月3日晚20时左右,被告人赵某之妻贾×在唐河城关“或与番”商店购物时,停放在店门口的摩托车被盗,贾×怀疑路过的马××、杨×是盗窃摩托车的同伙,遂一边跟踪二人一边给被告人赵某打电话,赵某又电话联系陈某、王某乙让他们赶快过去,后赵某、陈某、王某乙、雷某等人,在唐河县X镇鸡蛋道内见到贾×,贾×指认马××、杨×盗窃了摩托,二人予以否认,被告人赵某等人遂上前殴打二人。后杨×等人拨打电话报警,滨河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将马××、杨×、贾×等人带走调查,被告人赵某等人离开现场。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赔偿王××经济损失5000元,赔偿了马××、杨×经济损失各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赵某供述了作案的时间、地点及经过;同案人陈某、王某乙、雷某分别供述了寻衅滋事的具体经过;被害人段××陈某了其饭店被砸毁的事实;被害人王××陈某了货运部被砸坏的经过;被害人杨×、马××分别陈某了自己被殴打的经过;证人郭××、陈××、贾×的证言;唐河县价格评估中心鉴定结论书、民事赔偿协议及收据、被告人赵某的户籍信息表等相关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没有异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能够积极足额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据上述理由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2011年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孟蕴
审判员李全体
审判员王某舟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袁聚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