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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覃某、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丙拆迁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覃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下岗职工,住(略)。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华宏,湖南省张家界市X区中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大学文化,教师,住湖南省张家界市X乡杨某界居委会李某乙湾组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上诉人覃某、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丙拆迁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前由湖南省张家界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作出(2011)张武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覃某、李某甲均不服,于2011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某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玉萍主审,审判员卓德琼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覃某、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华宏、李某乙,被上诉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李某丙系李某甲的同胞妹妹,现已出嫁,但其户口未迁出,李某甲与覃某系夫妻关系。2006年6月,为建设东冠大酒店项目,武陵源区X乡中湖居委会李某乙岗组的部分土地及房屋进行征收,其中土地使用权证号为x号,使用人登记为覃某的房屋也在拆迁范围内。该房屋在李某甲、李某丙父母李某乙学、郭春秀老屋地基上翻修,约建成于1992年,建房时李某丙未出嫁,与父母住在一起,建成后李某丙及父母均住在该屋内。该拆迁依据张家界市X区人民政府张武政发[2003]X号文件《武陵源区X镇房屋拆迁世居户安置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安置的,该办法规定的分户原则是:在拆迁范围内办理了一宗宅基地合法建房手续并建有房屋的年龄最长的父母和一子女为一基本户,一基本户其他已婚子女可以分户安置,已达到法定婚龄而未结婚的子女,除一子女随父母居住外,其他子女可以分户安置。另外该办法还规定,在本次安置中,对选择统建房统一安置的,分户后每户给予统建楼安置政策性补偿4万元。拆迁开始后,东冠酒店项目拆迁安置指挥部对拆迁对象进行了摸底。2007年4月17日,该指挥部制作了东冠大酒店项目拆迁安置补偿计算到户明细表,确定原、被告一家户主为原、被告父亲李某乙学,家庭人口包括李某乙学夫妻、两被告及其两子女、原告李某丙及其两个子女共9人。在房屋还未拆迁时,李某乙学去世。2007年8月28日,张家界武陵源东冠大酒店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李某甲(乙方)签订《东冠大酒店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双方约定根据评估报告,甲方给乙方补偿x元,该款中包括统建楼安置政策性补偿款12万元。同一天,李某甲与中湖乡人民政府签订了《东冠大酒店项目安置协议书》,约定李某甲自愿选择统建楼安置,选择统建楼的户型为四室两厅(约145平方米)两套。2008年1O月7日,中湖乡人民政府以被告覃某的名义在武陵源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中湖信用社开户,并将扣留了与两被告协议购买的两套房屋价款后的余额x元存入该账户。因被告覃某、李某甲不同意将该款中的4万元统建楼安置政策性补偿款支付给原告李某丙,中湖乡人民政府便未将存折交付给被告李某甲、覃某。2010年5月11日,被告李某甲到中湖信用社将该存款挂失,并于同月23至27日分三某将款全部取走。2010年2月24日,原告李某丙给中湖乡人民政府交了除4万元统建楼安置政策性补偿款外安置房的差额款x元,中湖乡人民政府给原告李某丙指定的安置房为二某三某元四号房,在该房未交付给原告李某丙时,被告覃某、李某甲入住了该房屋,现在被告李某甲、覃某已将该套房屋与他人交换。

原判认为,根据武陵源区人民政府张武政发[2003]X号文件的规定,东冠大酒店项目拆迁时按家庭年龄最长者确定为基本户,拆迁开始时,因原、被告家中其父亲李某乙学最长,故确定李某乙学为户主,拆迁开始时确定该户人口为9人,由李某乙学夫妻、两被告及其两个子女6人和原告李某丙及其两个子女为3人组成,故应认定原告李某丙是作为被拆迁人包含在该家庭中的。张武政发[20O3]X号文件规定的分户原则是:“一基本户其他已婚子女可以分户安置,已达到法定婚龄而未结婚的子女,除一子(女)随父母居住外,其他子女可以分户安置。”拆迁时李某乙学两子女李某丙、李某甲已结婚,应分两户,但其中一子(女)应随父母居住作为一基本户,被告覃某、李某甲两个子女均达到法定婚龄,应分立为两户,但其中一子(女)应随父母居住,故只应再增加分立一户,由此可知,以李某乙学为户主时,该家庭应分立为三某,每户可享受一套统建楼安置房。在拆迁过程中,被告李某甲代表其家庭与中湖乡人民政府所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给被告李某甲、覃某家庭安置房为两套,中湖乡人民政府另外收取了原告李某丙一套安置房差价款x元,并给原告李某丙指定一套房屋,由此亦可以说明以李某乙学为户主的一家在拆迁时,包括李某丙在内可分立为三某,故2008年8月28日张家界武陵源区东冠大酒店有限公司与李某甲签订的《东冠大酒店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的三某的统建楼安置政策性补偿款12万元应当为按份共有财产,其中原告李某丙分立一户,按规定应分得统建楼安置政策性补偿款4万元。现该4万元统建楼安置政策性补偿款已由被告覃某、李某甲领取,因此,原告李某丙要求被告覃某、李某甲返还统建楼安置政策性补偿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李某丙要求两被告返还一套统建房的诉讼请求,因为指定给原告李某丙的统建楼房屋并没有给原告李某丙交付,该房屋产权也没有登记在原告李某丙的名下,按法律规定,原告李某丙尚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故对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二某、《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覃某、李某甲给原告李某丙返还统建楼安置政策性补偿款4万元;二、驳回原告李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李某丙负担13OO元,被告李某甲、覃某负担100O元。宣判后,原审被告覃某、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覃某、李某甲上诉称:1、一审认定上诉人9口人为一个基本户及认定12万元的安置政策性补偿为按份共有财产的事实错误。同时,东冠大酒店是与李某甲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明确了安置补偿对象是李某甲,不是李某丙。中湖乡人民政府在安置协议后的二某之余2010年2月24日收到李某丙预留款4.6万元,两上诉人没有意见,但与两上诉人的安置补偿是两个法律关系,李某丙可以直接向中湖乡政府主张权利。2、原判适用《民法通则》第78条及《物权法》第94条之规定均属错误。因为该宗地认定按份共有没有事实依据,同时,该宗地产在建设中和强制拆除过程中,李某丙承担了哪些义务,家庭按份共有没有经过析产怎么认定。综上所述,请求二某法院维持原判第二某,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某丙要求两上诉人返还统建楼及安置补偿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丙辩称:两上诉人说我是空挂户没有依据,上诉人有几套房子都与我无关。

本院二某经审查,被上诉人李某丙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覃某、李某甲对原判认定的“9个人为基本户,及上诉人是与东冠公司签订的安置补偿合同,与政府签订的是安置房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有异议外,对其它事实没有异议,因此,对于没有异议的部分事实亦作为二某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覃某、李某甲的拆迁安置协议是否包含了被上诉人李某丙的拆迁安置问题。综观全案,本案涉及两份协议,一是以张家界武陵源东冠大酒店有限公司为甲方即拆迁人和以李某甲为乙方即被拆迁人签订的《东冠大酒店项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二某以武陵源区X乡人民政府为甲方即安置人和以李某甲为乙方即被安置人签订的《东冠大酒店项目安置协议书》,该二某协议书分别包含了拆迁补偿安置的形式即货币补偿和安置方式的自愿选择即统建楼安置。被上诉人李某丙同是该地的被拆迁户和安置对象,至今没有与张家界武陵源东冠大酒店有限公司和武陵源区X乡政府分别签订上述二某议,且被上诉人李某丙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上诉人覃某、李某甲签订的上述二某议中包含了李某丙的拆迁安置,上诉人覃某、李某甲对此也不予认可。因此,上诉人李某丙究竟是怎样补偿和安置的,应由张家界武陵源东冠大酒店有限公司和武陵源区X乡政府作出处理。综上,上诉人覃某、李某甲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且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某第一项第二、三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张家界市X区人民法院(2011)张武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李某丙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二某案件受理费2300元,共计4600元,由被上诉人李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乙

审判员田玉萍

审判员卓德琼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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