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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悦居热力有限公司与包头市宇鑫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悦居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X路(原云光商场内)。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敏,北京市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包头市宇鑫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X区X路X号东兴街道办事处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包头市宇鑫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霞,北京市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悦居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居热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包头市宇鑫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鑫煤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密云县人民法院(2011)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丽、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宇鑫煤炭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10月22日,宇鑫煤炭公司、悦居热力公司签订《燃煤采购合同》,合同约定2010年10月23日至2011年3月30日,宇鑫煤炭公司陆续向悦居热力公司供煤,悦居热力公司给付宇鑫煤炭公司80万元货款后,一直没有给付剩余煤款,故宇鑫煤炭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悦居热力公司给付货款(略)元及其利息(自2011年4月底到实际付清之日,按月30%利息计算),本案诉讼费由悦居热力公司负担。

悦居热力公司在一审中答辩并反诉称:宇鑫煤炭公司诉称的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支付利息。要求宇鑫煤炭公司在收到悦居热力公司煤款时,必须向悦居热力公司开具宇鑫煤炭公司公司的发票。由于宇鑫煤炭公司供应的煤炭不符合合同中约定的质量标准,给悦居热力公司造成经济损失x.20元,故要求宇鑫煤炭公司赔偿悦居热力公司经济损失x.20元,并承担反诉费用。

宇鑫煤炭公司在一审中就悦居热力公司反诉答辩称:宇鑫煤炭公司依据2010年10月22日的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宇鑫煤炭公司向悦居热力公司提供的煤炭没有任何质量问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悦居热力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未向宇鑫煤炭公司提出煤炭存在质量问题,且双方已于2011年进行了最后的结算,故悦居热力公司提出赔偿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对于悦居热力公司要求宇鑫煤炭公司开具宇鑫煤炭公司发票的请求,宇鑫煤炭公司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开具普通发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2日,宇鑫煤炭公司与悦居热力公司签订《燃煤采购合同》,约定宇鑫煤炭公司负责承包悦居热力公司2010年至2011年冬季锅炉供热采暖用煤,供热采暖开始、终止日期,以当地政府通知日期为准。宇鑫煤炭公司于2010年10月23日开始向悦居热力公司提供燃煤,在2010年10月26日前提供燃煤储备三至五千吨;2010年11月20日开始至2011年2月20日止,保障燃煤不低于五千吨;2011年2月20日后根据燃煤消耗情况减少燃煤储存量,但必须保证燃煤需求不间断直至供暖期结束。混合样低位发热量不低于5500大卡/千克;全硫(混合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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