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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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7月3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同年8月4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24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沁阳市X乡X村胡素云的饭店喝酒时,因琐事与张某乙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打架,打斗中被告人张某甲用板凳将张某乙的头部、左胳膊砸伤。经沁阳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张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2010年8月1日,经常平乡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甲的父亲与被害人张某乙的父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张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乙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已全部付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张XX、路XX、张XX、张X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抓获证明、诊断证明及伤情照片、调解书、收条、指认笔录及照片以及沁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文启

二O一O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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